(2015)二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行与池建举、何秀梅、荆志强、付学敏、杨志东、杨彩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行,池建举,何秀梅,荆志强,付学敏,杨志东,杨彩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初字第37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负责人郭琳,行长。委托代理人石浩,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行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池建举,男,195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何秀梅,女,196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荆志强,男,198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付学敏,女,199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杨志东,男,198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杨彩霞,女,198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池建举、何秀梅、荆志强、付学敏、杨志东、杨彩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树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浩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邮政银行负责人郭琳,被告池建举、何秀梅、荆志强、付学敏、杨志东、杨彩霞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池建举、何秀梅为借款人,其他被告为联保人,为被告池建举、何秀梅70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池建举、何秀梅偿还到2015年4月1日停止偿还。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池建举、何秀梅夫妻偿还贷款本息合计22735.9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2、被告杨志东、杨彩霞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荆志强、付学敏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池建举、何秀梅、荆志强、付学敏、杨志东、杨彩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被告池建举、何秀梅为借款人,借款数额为70000.00元,其他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还款形式为本金每月递增式,截止开庭之日被告池建举、何秀梅偿还本金48931.77元,剩余本金21068.23元没有偿还。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第三人利益,属合法有效合同。有效合同一经生效,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被告池建举、何秀梅作为合同的借款人对到期借款负有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原告邮政银行主张被告池建举、何秀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5年7月20日,被告池建举、何秀梅尚欠原告邮政银行贷款本金21068.23元,利息1667.74元。四被告作为保证人对被保证的主债务没有超出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期限,故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本金21068.23元及利息1667.74元;二、被告荆志强、付学敏、杨志东、杨彩霞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74.00元(已交纳),减半收取287.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借贷基准利率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树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