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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蒋友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友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源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全文

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初字第276号原告蒋友林。委托代理人李立坤,广西法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源支公司,住所地资源县资源镇西延南路157号。负责人宁明忠,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晓兰,广西徐和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迎春,广西徐和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友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为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侯利娟担任记录。原告蒋友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立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兰、莫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车辆为原告的桂C×××××东风牌自卸货车,保险金额977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3日24时止,原告依约交纳保险费4627.33元。2015年4月18日,原告驾驶桂C×××××东风牌自卸货车至梅溪六源地段时,发生侧翻坠入山崖,造成汽车报废,原告当即向被告报告,被告到现场拍照,将保险车辆拉走。当原告向被告索赔时,被告认为保险车辆实际价值只有20321.6元,只同意按此金额赔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到本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977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单,证明原告投保的机动车保险金额为97700元、原告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2、保险费发票,证明原告交纳了保险费4627.33元;3、出险照片,证明原告驾驶桂C×××××东风牌自卸货车在梅溪六源地段发生侧翻坠入山崖,造成汽车报废。被告辩称,原告为桂C×××××号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97700元,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2015年4月18日是,桂C×××××号车发生事故造成全部损失,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微型载货汽车的月折旧率为1.1%。至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桂C×××××号车已经使用满载82个月,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保险金为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辆实际价值,即9574.6元(97700-97700×1.1%×82)。被告为证实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业车险保险投保单、保险单,证明原告为桂C×××××号车在被告处投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97700元,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签字,被告已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2、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微型载货汽车的月折旧率为1.1%;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没有异议,原告的保险单显示购买新车97700元,保险费4627.33元包含了其他费用,保险费应是2106.1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保险单没有异议,投保单并没有向原告介绍、说明;2、对保险条款第十条没有异议,说明下这条是说投保人跟保险人在签保险时有三种选择:1)、新车价值确定;2)、按机动车实际价值确定;3)、协商确定。对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这是免除保险人的责任,是限制投保人的权利的格式条款,是无效的,这明显是一个陷阱,很小的字体,没有采取特殊方提示投保人。对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保险费发票、出险照片、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保险单,双方没有异议,这些证据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23日,原告为其桂C×××××东风牌自卸货车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原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乘客、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977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3日24时止,原告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签了名字。原告交纳了保险费4627.33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2015年4月18日,原告驾驶桂C×××××东风牌自卸货车至梅溪六源地段时,发生侧翻坠入山崖,原告当即向被告报告,被告到现场拍照,将保险车辆拉走。因双方对事故车辆的赔偿协商不清,原告诉到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原、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4627.33元,已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原告驾驶保险车辆桂C×××××东风牌自卸货车于2015年4月18日发生侧翻坠入山崖,造成汽车报废,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双方对给付保险金没有异议,有异议的是给付的金额。原告主张的保险金是投保的保险金额97700元,被告主张的是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辆实际价值,即9574.6元。这涉及到格式条款的效力与被告是否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问题。被告主张其已尽到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义务,提供有原告在投保人处签名的投保单予以证实。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该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在庭审时陈述:原告在投保时,按照被告的要求在投保单上签名,被告没有将投保单向原告介绍、说明。从本案的情况看,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其编号为A01H01Z04070320,原告提供的保险条款是A01H01Z04090323,很显然,原告手中的保险条款是被告事后给原告的。被告主张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理由不足。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从上述格式条款可以看出: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与按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在发生全部损失时,确定保险金额的赔偿没有区别。从本案来看,原告按新车购置价(97700元)确定保险金额,其所交的保险费为4627.33元,而按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其所交的保险费应低于4627.33元,该结果对原告来说,明显不公平,其承担的义务与应亨受的权利完全不一致;同时,上述格式条款还看出: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的赔偿原则与第十条规定相悖,属于减轻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排除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基于上述理由,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无效,其主张按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时,保险金额为977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的保险金为97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源支公司给付原告蒋友林保险金97700元。案件受理费2242元,减半收取11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源支公司承担。上述应付款,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2242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蒋为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侯利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