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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胡庆与被告张学保、蚌埠市腾飞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庆,张学保,蚌埠市腾飞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521号原告:胡庆,男,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李国山,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保,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被告:蚌埠市腾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市辖区。法定代表人:李光密,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负责人:王鹏,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顺旭,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庆诉被告张学保、蚌埠市腾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济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朱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庆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山,被告张学保,被告人寿财险济宁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顺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飞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庆诉称:2014年12月19日20时05分许,被告张学保驾驶皖C11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芜湖市凤鸣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武夷山路路口向西左转弯时,与原告胡庆驾驶的沿此路口西侧人行横道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二轮燃油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后认定,被告张学保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庆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脑室积血、左侧锁骨骨折(粉碎性);后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构成拾级伤残,三期评定分别为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约需后续治疗费9000元。被告张学保驾驶的皖C119**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腾飞运输公司,并在被告人寿财险济宁公司投保了车险。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学保、腾飞运输公司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8178元;2、被告人寿财险济宁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情况;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张学保的身份情况及车辆所有人情况;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5、保险单复印件,证明皖C11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济宁公司投保了车险;6、出院记录,证明原告胡庆因交通事故入院治疗的情况;7、费用清单、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产生的医疗费用;8、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情况、三期时间和后续治疗的费用,并产生的鉴定费用;9、租房协议、证明,证明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水平计算;10、社保缴费凭证、工资流水,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收入情况;11、金额为90元的医疗费票据一张(当庭提交),证明原告治疗产生的部分医疗费用。被告张学保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7561元,并有相关票据印证,我方要求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张学保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张学保垫付了医药费7000元;2、门诊费票据一张,证明被告张学保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用561元。被告腾飞运输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寿财险济宁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依法核实皖C11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营运证以及驾驶人的驾驶证、上岗证等证件不存在免赔情形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用、非医保用药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人寿财险济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三责险保险条款,证明根据三责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且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2、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后,人寿财险济宁公司已向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的两名伤者共计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并已将该费用汇入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账户中。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且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为:2014年12月19日20时05分,被告张学保驾驶皖C11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芜湖市凤鸣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武夷山路路口向西左转弯时,与原告胡庆驾驶的沿此路口西侧人行横道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无号牌二轮燃油车发生碰撞,造成了原告胡庆及乘坐在胡庆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燃油车上的案外人时晓辉受伤、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张学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时晓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救治,被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脑室积血、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共住院治疗18天,于2015年1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随诊。2015年4月23日,原告胡庆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伤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评定构成拾级伤残;需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约需后续治疗费用9000元;行左侧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需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另查明:截止2015年3月4日,原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27926.2元(含被告垫付费用)。被告张学保将皖C119**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腾飞运输公司,皖C11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济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三责险,三责险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险济宁公司已先行垫付了原告胡庆的医疗费用7000元,被告张学保垫付了原告胡庆的医疗费用561元。2013年1月起,原告租住在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辖区内,并自2013年3月至2015年5月在芜湖市参加职工社会保险,参保单位名称为芜湖美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公民的健康权因侵权行为受到伤害,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本案当事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为此,本院应予认定。关于本案赔偿数额问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胡庆的损失有:1、医疗费用:根据原告胡庆及被告张学保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共计27926.2元(含被告垫付费用);2、护理费:原告共计住院18天,出院记录载明原告出院情况为左侧上肢活动受限,余肢体活动可,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出院情况以及鉴定意见,酌定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算45天为4500元;3、误工费:原告胡庆在芜湖美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并参加社会保险,根据其工资银行流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12个月原告月均工资3801.2元,考虑到在事故发生后2个月其工作单位分别支付了其553.8元、650.2元工资,此后工资已正常支付,本院根据其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并扣除部分支付的工资认定误工费为6398.4元(3801.2元×2-553.8元-650.2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30元/日计算18日共计540元,本院予以认定;5、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营养费需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必然产生一定的营养费用,故本院参照鉴定意见予以确定为1800元;6、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已构成拾级伤残,事故发生时,其已在城镇租住并工作满一年,且提交了租房协议、证明、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等证据加以佐证,故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为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胡庆已构成拾级伤残,给其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鉴于这一情形,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酌定需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500元为宜;8、交通费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200元;9、鉴定费用:因原告伤残等级等需经相关鉴定机构鉴定,故鉴定费用2200元为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0、后续治疗费:该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考虑到原告行左侧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需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且被告同意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结合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9000元予以认定。据此,原告的总损失为107742.6元(含被告张学保垫付的医疗费用561元)。本院对被告的其他辩论意见,部分予以采纳。皖C11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济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三责险,三责险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寿财险济宁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济宁公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已造成原告及案外人时晓辉二人受伤,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根据原告及案外人时晓辉的损失按比例为案外人时晓辉预留保险份额,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与案外人时晓辉了解到案外人时晓辉较原告伤情较重,目前仍在治疗过程中,暂时无法主张损失赔偿,其已与原告胡庆协商一致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为其预留50%(60000元),待其主张权利,据此被告人寿财险济宁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6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原告胡庆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学保承担主要责任,且双方驾驶的均为机动车辆,原告超过交强险理赔范围外的损失本院酌定其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济宁公司在三责险理赔范围内承担70%的赔付责任,故被告人寿财险济宁公司应当在三责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33419.82元【(107742.6元-60000元)×70%】。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险济宁公司已先行支付了原告胡庆的医疗费用7000元,被告张学保垫付了原告胡庆的医疗费用561元,且被告张学保垫付的费用被告人寿财险济宁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在扣除被告人寿财险济宁公司已先行支付的7000元后,其仍需赔付原告胡庆86419.82元(60000元+33419.82元-7000元),且原告胡庆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张学保垫付的561元医疗费用。因被告人寿财险济宁公司已支付了皖C119**号重型自卸货车给原告胡庆造成的上述损失,故被告张学保、腾飞运输公司无需再另行对原告履行赔付责任。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庆各项损失计86419.82元(原告胡庆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张学保561元);二、驳回原告胡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31元,由原告胡庆负担374元;被告张学保、蚌埠市腾飞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9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芸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夏禄元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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