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一终字第00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祺、李娜与王玉明、吴灯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明,吴灯红,天长市科远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李祺,李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8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明,企业主。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灯红,企业主。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长市��远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秦栏镇工业园区百盛路。法定代表人:王玉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桂林,天长市秦栏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祺,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娜,无业。上述两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成林,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玉明、吴灯红、天长市科远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的(2015)天民一初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玉明、吴灯红,天长市科远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玉明及委托代理人潘桂林,被上诉人李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林,被上诉人李娜的委托代理人张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9日,王玉明、吴灯红、天长市科远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向李祺、李娜的亲属陈月香借款80万元,并由王玉明、吴灯红、天长市科远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捌拾万元(¥800000元)今借人:王玉明、吴灯红、天长市科远电子有限责任公司2013.11.9”。后因陈月香死亡,李祺、李娜与王玉明、吴灯红、天长市科远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在天长市秦栏派出所内,在各自聘请的律师的见证下,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商定借款本息为100万元,并约定了分期还款时间,如王玉明、吴灯红、天长市科远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足额付款,另行增加20万元作为违约赔偿金。协议签订当天,王玉明、吴灯红、天长市科远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偿还20万元给李祺、李娜,余款一直未付。现李祺、李娜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王玉明、吴灯红、天长市科���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立即给付借款80万元,承担违约金20万元,合计1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根据“协议书”约定,2014年6月19日吴灯红还款2万元,在王玉明、吴灯红、天长市科远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最后一笔款项时予以冲抵。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祺、李娜在亲属陈月香去世后,与王玉明、吴灯红、天长市科远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经过充分协商后,自愿达成的协议,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双方均应当履行。王玉明、吴灯红、天长市科远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在按协议履行了第一笔还款20万元后,对于余款拒不履行,已构成违约,李祺、李娜主张王玉明、吴灯红、天长市科远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余款80万元及违约金20万元的请求依法应当支持。天长市科远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是受到胁迫后签订的协议,但根据“协议书”全文内容���看,双方是在充分协商、自愿的前提下为解决纠纷达成的协议,没有证据证明是在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天长市科远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玉明、吴灯红、天长市科远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祺、李娜借款80万元及违约金20万元,合计100万元(吴灯红已偿还的2万元在80万元中冲抵)。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王玉明、吴灯红、天长市科远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王玉明、吴灯红、天长市科远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对一审判决的20万元利息及20万元违约金均不认可,只认可欠款本金80万元,现已经偿还了22万元,尚欠58万元。请求改判��还李祺、李娜欠款58万元。李祺、李娜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对方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属于恶意上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玉明、吴灯红、天长市科远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提交U盘一份,证明拆除灵堂的现场及对方闹事的情况。李祺、李娜对王玉明、吴灯红、天长市科远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照片及部分视频的真实性认可,最后关于拆除灵堂的视频可以反映李祺、李娜已将灵堂拆除。不能证明在签订协议时,李祺、李娜存在胁迫等影响协议法律效力的情况。李祺、李娜二审提交天长市秦栏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协议签订的经过。王玉明、吴灯红、天长市科远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对李祺、李娜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明为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对王玉明、吴灯红、天长市科远电子有���责任公司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不能反映在协议签订时,李祺、李娜有胁迫行为,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对李祺、李娜提交的证据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王玉明、吴灯红、天长市科远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与李祺、李娜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借款利息20万元及违约金20万元是否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诉争的协议是各方当事人在天长市秦栏派出所内,在各自聘请的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订的,对各方当事人应当具有约束力。王玉明、吴灯红、天长市科远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该协议是受胁迫签订的,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诉争的借条虽未约定利息,但各方在���议书中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协议中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有效,王玉明、吴灯红、天长市科远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玉明、吴灯红、天长市科远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22元,由上诉人王玉明、吴灯红、天长市科远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乃康代理审判员 高 峰代理审判员 董凡睿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司晓丽附:本案处理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