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少民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刘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甲,刘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少民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甲。法定代理人冯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徐州铁路工务段职工。上诉人冯某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4)邳少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冯某乙、被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冯某甲母亲冯某乙与刘某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5月2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冯某甲由其母亲抚养,刘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50元。冯某甲系城镇居民,现已升入初中,冯某甲母亲系下岗职工,无固定工作,刘某月工资5000元左右。现冯某甲以原抚养费数额不能满足生活教育的需要,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可根据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冯某甲在城区居住生活和学习,随着年龄的增长,消费支出的增加,原定抚育费的数额已不能满足冯某甲的生活和学习的需要,冯某甲要求增加抚养费,予以支持。结合刘某的收入水平、家庭情况及冯某甲的实际情况,确定抚养费每月增加至800元,自冯某甲主张权利之后开始计算,即自2014年2月起支付。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刘某将冯某甲抚养费增至每月800元,自2014年2月起支付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二、驳回冯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冯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母女无房居住,现租房居住,随着上诉人年龄增长,费用不断增加,而上诉人的母亲为失业人员,还要负担上诉人疾病后遗症的诊疗费用,一审法院判决的费用过低,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我身体状况不好,一旦休病假一个月才能领到2000多元,我没有能力拿出更多的钱,我本想申请二审法院把抚养费调整至400元,但考虑到不能苦了孩子,我还是默默承受着。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确定抚养费数额为800元,虽然尚未达到刘某工资收入的20%,但是根据冯某甲居住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审法院酌定8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冯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艳丽代理审判员 杜秀兰代理审判员 谢立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