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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中民一终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黄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王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中民一终字第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农民。上诉人黄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陇西县人民法院(2015)陇福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年××月××日,原告之子王彦雄与被告之女黄莉登记结婚,原告给被告42400元彩礼,购买了金耳环、金戒指、金项链,衣物及化妆品。2015年3月16日,王彦雄与黄莉调解离婚。2015年1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财物折价款54370元。审理中被告不同意退还彩礼,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金耳环、金戒指、金项链票据,身份证复印件等。原审认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之子王彦雄与被告之女黄莉登记结婚时,被告借婚姻向原告索要彩礼,根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及司法实践,索要彩礼依法应予返还。关于彩礼的数额,原、被告双方对42400元彩礼意见一致,购买“三金”价值5922元,按照公平原则、适当返还原则,酌情予以返还。关于原告要求返还其他彩礼3000元的请求,被告否认,且无其他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返还衣物、化妆品折价款的请求,因该物品属于原告赠与行为,不予返还。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偿还被告之女借款的请求,可另案起诉。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被告之女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于法无据,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某返还原告王某彩礼19328元,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580元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9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290元。宣判后,上诉人黄某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的彩礼数额为42400元正确,认定的“三金”价值为5922元是否正确,上诉人不不确定,因购买三金虽然是事实,但具体多少钱上诉人不清楚,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购买三金的发票从来没有见过,对真实性无法认定。另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彩礼19328元明显偏高,且“三金”都在被上诉人家中,故不应计算到返还彩礼的数额当中。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返还比例偏高,请求二审予以改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王某服判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之女与被上诉人之子离婚后上诉人作为收受彩礼方,应当依法予以返还彩礼。双方对彩礼款42400元均无异议,故原审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三金”的具体价值,上诉人对购买时的具体数额有异议,但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购买票据中所载明的内容,与客观事实相符,故原审按照票据金额认定“三金”价值,处理恰当;上诉人主张“三金”存放在被上诉人家中,其未管理使用,但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认定为上诉人实际所有,符合生活习俗,原审将该价值计算到彩礼款项之中予以返还,处理正确。关于彩礼的返还比例问题,经审查,原审认定的返还比例恰当,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人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建林审判员  张育林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