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曹广强与被告王秀红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广强,王秀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280号原告曹广强,男,汉族。被告王秀红,女,汉族。原告曹广强与被告王秀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广强及被告王秀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广强诉称,1995年农历10月30日登记结婚,分别于1997年5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曹某某,2003年1月1日生育一男,取名曹某某。因被告性格古怪,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争吵,影响双方的感情。近几年,双方争吵的更加厉害,旁人说也无济于事。2015年春节后,双方争吵时被告把电视机摔坏了。2015年4月29日,被告不让原告的母亲吃饭,致使原告的母亲生气几天不回家吃饭。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曹某某归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秀红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11月12日在原郾城县问十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1997年5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曹某某,2003年1月1日生一男,取名曹某某。婚后,原、被告生活中存在家庭琐事生气、争吵现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共同经营家庭生活。本案中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均较好,并育有一女孩和一儿子。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生气、吵闹,但并非原则性问题,夫妻感情并未实际破裂。本案中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有与原告和好并继续共同生活的愿望。在以后的生活中,原、被告相互谅解、相互关心、多交流,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曹广强与被告王秀红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曹广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宇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旭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