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06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金山门电器有限公司与北京福星晓程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山门电器有限公司,北京福星晓程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06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山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大桥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安,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福星晓程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7号国际财经中心D座503。负责人程毅,董事长。上诉人金山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福星晓程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星晓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16928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由法官梁志雄任审判长,法官杨建国、法官刘海涛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北京福星晓程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审起诉称:2012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招标采购综合合同》,向被告采购变压器设备用于加纳的电力工程项目,此后,原告分5次共从被告处采购变压器361台,其中已发货291台,未发货70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所供变压器出现种种质量问题,严重影响了原告在加纳供电工程的正常安装使用。被告所供变压器质量低劣,做工粗糙,甚至将部分变压器的结构生产错误,将本应整体密封的变压器生产成为带油枕的变压器,而已安装的部分变压器,断路器烧毁的现象频发,甚至出现变压器整体烧毁的情况。后经检测发现,被告所产变压器的温升指标严重超出了合同约定。为满足客户需求,原告在招标书及技术文件中均明确提出了温升的技术标准,被告在招标书及技术规格书中也明确表示其生产的变压器温升标准符合原告要求,然而经检测发现,被告所产变压器的温升指标严重超出合同约定的标准。由于被告所产变压器不符合要求,原告的客户加纳电力公司拒绝继续接收被告所产的变压器,这给原告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和商业损失。被告所供291台变压器中已有141台安装使用,如将其拆除退货则成本较高,因此,原告决定对此部分变压器在使用寿命届满之前逐步更换。考虑到被告变压器实际使用期限与其承诺寿命的差距及维修、更换成本,原告主张对此部分变压器在合同价款的基础上减少40%。对于被告所供291台变压器中尚未安装的149台变压器,由于原告客户加纳电力公司拒绝继续接收被告所产的变压器,此部分变压器对于原告来说毫无价值和用处,而被告是专业的变压器生产商,完全可以对这批产品进行改装加工再利用,使此批变压器的价值进行最大化的利用。因此,原告要求在被告退还原告已付货款的前提下予以退货。对于被告未供货的70台变压器,由于质量不符合约定,此订单理应解除。原告已于2014年12月8日对被告的违约行为发出书面索赔通知,然而,被告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予以答复。根据双方综合合同第17条的约定,被告应在收到索赔通知7日内予以答复,否则视为接收原告的索赔要求。原告为国内上市企业,在业内拥有良好的商业信誉,特别是在非洲的加纳,原告更是依赖优质的服务质量才与客户达成合作关系并持续多年。如今,由于被告产品质量问题,不仅给原告造成巨额的经济损失,更给原告造成了无法估量的商誉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返还已交付的货款、支付违约金、逾期利息共计人民币5206656.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金山门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其主张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金山门公司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故请求本院将该案移送至金山门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福星晓程公司与金山门公司签订的《招标采购综合合同》约定因合同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有权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甲方(即福星晓程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金山门公司主张该约定不明,应依法律规定确定管辖,对此该院认为,该条款虽约定当事人既可申请仲裁,也可提起诉讼,但不属约定不明的情形,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福星晓程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该院对金山门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信。金山门公司另主张,其与福星晓程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上是通过《采购订单》建立的,而《采购订单》并未对管辖进行约定,对此该院认为,采购订单系属于《招标采购综合合同》项下,对于管辖的确定应以《招标采购综合合同》为准,故该院对金山门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涉案《招标采购综合合同》约定当事人可向甲方(即福星晓程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福星晓程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7号国际财经中心D座503,属该院辖区,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金山门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了被告金山门电器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原审被告金山门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本案的合同关系是通过《采购订单》建立,而《采购订单》与《招标采购综合合同》并非被包含的关系,两者在一定程度上相对独立,海淀区人民法院将《采购订单》全部纳入《招标采购综合合同》体系之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上诉人未按照《招标采购综合合同》约定履行对应义务时,可以根据合同确定管辖。但本案实质上的争议是针对上诉人实际履行《采购订单》建立的,依法应当在《采购订单》的框架下解决纠纷。本案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故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采购订单》是系于《招标采购综合合同》项下,是本案合同文件组成部分,对于管辖的确定应以《招标采购综合合同》为准,故本院对金山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本案中,福星晓程公司与金山门公司签订的《招标采购综合合同》约定因合同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有权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甲方(即福星晓程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虽约定当事人既可申请仲裁,也可提起诉讼,但不属约定不明的情形,且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之规定,属于约定有效。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福星晓程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福星晓程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7号国际财经中心D座503,属海淀法院辖区,福星晓程公司据此向海淀法院提起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海淀法院据此确认对本案有管辖权,认定事实清楚,适于法律正确,本院决定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金山门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志雄代理审判员 杨建国代理审判员 刘海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昝 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