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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湾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余兴洪与黄莎、黄建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兴洪,黄莎,黄建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湾民初字第492号原告:余兴洪,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许克成,乐山市沙湾区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莎,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黄建平,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余兴洪与被告黄莎、黄建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克成,被告黄莎、黄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黄莎因车费问题在电话中发生争吵。下午18点左右,二被告在原告哥哥家外的路口等到原告后,被告黄莎开始辱骂原告并发生争吵且二被告出手殴打原告。后原告到沙湾区人民医院及乐山人民医院治疗。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447.33元、护理费2,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4,647.00元及交通费100元,共计12,714.33元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调取的现场调解协议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相关的询问笔录,证明二被告伤害原告的事实和经过;3、病历资料、出院证、入院证、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所产生医疗费;4、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系特种焊工。被告黄莎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当时原告给我打电话,问我要车费,且在电话里面威胁我。他说不拿车费给他就要打我,然后我就说不拿给他。这里面的车费是跟我一起去干活的车费。然后我去找他,他不在家里,但我们在他外头的十字路口看到他,当时我就随口骂了他一句,他就提起东西打了黄建平,于是我们就打起来了,然后原告就受伤了,我们就把原告送到了医院,医药费是我们出的,用了700多。被告黄建平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和黄莎争吵的时候,我就出去看到了,当时我一句话都没有说,原告就拿东西来打我,把我的眼角打伤了,所以我就还手打他的。那个干活的车费是不可能给他,一组活干完了之后我们要转工地,原告就自己坐车回去了,我们还要重新喊人来干活,所以这个车费是没有的。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原、被告庭审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在说理部分阐明。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确定以下事实:2015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黄莎在电话中因是否给付原告外出务工的车费问题发生争吵。后二被告在余某某家外遇见原告,随之双方又开始发生争吵并开始抓扯。二被告在沙湾区公安分局嘉农派出所及本院调查事实的过程中均陈述是原告先拿出洋铲打了被告黄建平,随后被告才动手和原告发生抓扯。但原告认为其先拿出洋铲是为了防备自身安全。庭审还查明,原、被告就该纠纷向沙湾区公安分局嘉农派出所报警并曾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记载了以下等内容:……凭有效单据,由黄莎及黄建平支付余兴洪产生的医疗费,余兴洪一方不再要求黄莎、黄建平支付其他费用如误工费、营养费等。另查明,事发当日原告到沙湾区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次日又到乐山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且在2015年3月6日到沙湾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7日。原告主张该期间的医疗费为5,447.33元,二被告对该金额予以认可,但认为医疗费是原告自己要求住院而产生的。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案中,双方在庭审时均表示对调解协议予以认可,由于协议中载明了由黄莎及黄建平支付余兴洪产生的医疗费,余兴洪一方不再要求黄莎、黄建平支付其他费用如误工费、营养费等。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及交通费均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故也不予支持。虽然二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447.33元系其自己要求住院产生的,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5,447.33元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莎、黄建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余兴洪医疗费5,447.33元;二、驳回原告余兴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余兴洪承担100元,被告黄莎、黄建平共同承担100元(原告余兴洪已预交,由被告黄莎、黄建平在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余兴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玉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