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阳法执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惠州市和顺昌家具有限公司与海丰县中华鹏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惠州市和顺昌家具有限公司,海丰县中华鹏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惠阳法执字第115-1号申请执行人:惠州市和顺昌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秋长白石村。法定代表人:何仲清。被执行人:海丰县中华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丰县附城镇联河管区。法定代表人:施铂章。关于惠州市和顺昌家具有限公司与海丰县中华鹏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惠阳法民二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海丰县中华鹏实业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人民币14921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11月27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给惠州市和顺昌家具有限公司。权利人惠州市和顺昌家具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惠阳法执字第122号,执行费62元由被执行人海丰县中华鹏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海丰县中华鹏实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上有存款。本院认为:被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海丰县中华鹏实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以10871元为限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志锋审判员 钟 盛审判员 朱廷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文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