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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沛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沛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沛生(绰号拐四)。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梧州市公安局万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梧长检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沛生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敏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沛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8日晚上,被告人王沛生携带装有毒品的纸箱搭乘出租车从藤县太平镇第三中学附近出发,途经岭脚镇后从倒水镇进入高速公路,到达梧州市平浪高速公路收费站出口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公安民警从其乘坐的小车尾箱处搜出净重79.68克的白色晶体一包予以扣押。经鉴定,上述扣押物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公诉机关依据书证、证人证言、扣押清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沛生犯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中午,一男子(另案处理)在广西藤县太平镇与王沛生商量,由王沛生携带“猪肉”(毒品)到梧州市火车站,该男子许诺为其购买去广东打工的车票以及给予800-1000元报酬并承担租车费用,被告人王沛生表示同意。当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王沛生携带装有毒品的纸箱搭乘一出租车从藤县太平镇第三中学附近出发,途经岭脚镇后从倒水镇进入高速公路,途中,曾用自己使用的诺基亚手机(手机号码:137××××1460)与藤县太平男子进行联络,到达梧州市平浪高速公路收费站出口时被伏击的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安民警从其乘坐的小车尾箱处搜出净重79.68克的白色晶体一包予以扣押。经鉴定,上述扣押物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现场搜查扣押的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称重笔录,证实2015年3月19日,公安人员依法对被告人王沛生及覃某的车辆进行搜查,扣押净重79.68克的白色晶体一包、白色直板诺基亚手机一台、装有太平米饼和白色晶体的黄色纸箱一只的情况。(二)书证1、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已经年满18周岁,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具备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情况。3、毒品称量笔录、关于毒品称量重量问题说明、检定证书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在被告人处扣押的毒品进行称量,实际净重为79.68克的情况。4、中国移动梧州分公司调取证据清单,证实扣押的诺基亚手机(手机号码:137××××1460)用户姓名为王沛生。5、情况说明,证实雇佣被告人王沛生运送毒品的男子仍在追查的情况。6、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本案侦查时由梧州市公安局指定管辖。(三)证人证言证人覃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18日晚随身携带一个黄色纸箱的一男子(经辨认是王沛生)在搭乘其红色的出租车从藤县太平镇出发后到梧州市平浪高速公路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打开纸箱发现里面有藤县太平米饼和类似小冰块东西的情况。(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沛生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18日中午1时许,在藤县太平镇其与几年前认识的太平男子碰面,该男子要求其帮忙带“猪肉”到梧州火车站并许诺帮忙购买去广东的车票另再给800-1000元报酬,其表示同意,并知道要带的“猪肉”就是毒品,当晚9时许其携带装有毒品的纸箱搭乘出租车将毒品从藤县太平镇带到梧州市,在高速平浪出口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的情况。(五)鉴定意见检测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所扣押的毒品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六)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沛生与覃某相互辨认并辨认出对方的情况。(七)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对从被告人处扣押的毒品进行称量的过程。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吻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沛生明知是毒品而使用交通工具非法运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沛生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沛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沛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9日起至2030年3月18日止。)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9.68克,作案工具手机一台(白色诺基亚手机,机主姓名王沛生,手机串号353257013564363)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 东人民陪审员  黄子娟人民陪审员  黄丽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悦附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