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王素巧与罗春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巧,罗春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658号原告王素巧。法定代理人孙xx。委托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春太。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汪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景蝶,公司职员。原告王素巧诉被告罗春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袁奇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巧之委托代理人车敏义、被告罗春太、被告人寿上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景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巧诉称,2014年8月10日,被告罗春太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春太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6,45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9,500元、残疾赔偿金38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25,6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衣物损失500元。前款由被告人寿上海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罗春太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春太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依法承担法定的赔偿责任。曾垫付原告现金3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上海公司书面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非医保范围内的用药予以扣除;认可农村标准,伤残等级认可八级,其他各项诉请均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11时许,在上海市嘉定区白银路803号云谷路东侧30米处,被告罗春太驾驶牌号为沪Hx**临轿车由南向东行驶,适逢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因被告右转弯,与直行的原告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春太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医院就医治疗,花费医疗费16,432.40元。2015年2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马陆派出所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精神状态、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结论为:原告王素巧于2014年8月10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酌情休息24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4,0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1、牌号为沪Hxx**临的轿车由人寿上海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因就医、伤残鉴定等,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用;3、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马陆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12年6月至事故发生居住在嘉定新城高台路353弄15号404室;4、原告与上海文拓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有期限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的劳动合同,其工作岗位为食堂及卫生工作。审理中,被告人寿上海公司与原告就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分别确定为305,344元、16,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寿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寿上海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被告罗春太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罗春太承全部的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确系原告受伤后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相关票据为准;2、营养费、护理费,本院酌定营养费标准为900元/月,护理费以被告认可标准确定为1,200元/月;3、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籍人员,但其长期居住并主要收入来源于本市城镇地区,故可按本市城镇地区居民标准予以赔偿,现原告诉请金额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照准;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必然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到抚慰作用,现原告诉请金额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照准;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及处理事故的情况,酌情支持500元;6、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悖,予以支持;7、律师代理费,现原告诉请金额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照准;8、误工费,据原告所处行业上海市平均工资标准,原告诉请金额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照准;9、衣物损失,酌定为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素巧120,300元,其中在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衣物损失300元;二、原告王素巧因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16,43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305,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误工费25,6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300元,扣除保险公司在前项应赔偿款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素巧252,586.40元;三、被告罗春太应赔偿原告王素巧鉴定费4,000元并承担其律师代理费6,000元,与其垫付的300元相折抵,被告罗春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素巧9,7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43元,减半收取4,121.50元,由被告罗春太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奇钧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文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