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9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月等与王伟交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相×,王×2,谷×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9533号原告王×1,男,1959年7月1日出生。原告相×,女,1960年1月30日出生。被告王×2,男,1985年1月17日出生。被告谷×,女,1985年5月10日出生。原告王×1、相×与被告王×2、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春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1、相×,被告王×2、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王×1、相×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4年春天二原告在房山区×镇×村建平房四间,即现在的×村一区31乙号内1号四间房屋。被告王×2是二原告的儿子,2007年1月18日,王×2与谷×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3。2015年4月28日,二被告因感情不和在房山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镇×村一区31乙号1号平房4间归王×3所有。该约定侵犯了二原告的财产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房屋处分的内容无效。被告王×2辩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镇×村一区31乙号内1号平房4间是二原告在二被告结婚前翻建的,二被告结婚后就在该处居住,二原告另外有房屋居住。在离婚协议中,这个房子是写在二被告二子的名下,又不是外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谷×辩称,对于×村一区31乙号内1号平房4间的建设情况不清楚,��2007年1月18日与王×2登记结婚时,就有该房屋。自己承认房屋是二原告所建。跟原告分户的时候,说房屋归王×2所有,但无协议。离婚时,离婚协议上写明房屋归孩子所有,并没有给外人,这是为了给孩子的一个保障。经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镇×村一区31乙号内1号平房4间为二原告所建。2007年1月18日,被告王×2与被告谷×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3。2015年4月28日,二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二被告之子王×3由谷×抚养;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镇×村一区31乙号内1号平房4间归孩子王×3所有。二原告以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侵犯了其财产权益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二被告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处分的内容无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为真实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诉争房屋为二原告所建,房屋所有权应归二原告。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于该房屋权属的约定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事后亦未经过二原告的追认。故二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处分的内容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所约定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镇×村一区31乙号内1号平房4间归孩子王×3所有”条款无效。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王×2负担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谷×负担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连春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臧小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