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商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家港保税区金蝌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茂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曹勇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保税区金蝌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苏茂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曹勇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346号原告张家港保税区金蝌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苏州市张家港保税区金港路国际金融中心1610室。法定代表人高玉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徐高,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茂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汉中路8号金轮国际广场26层。法��代表人杨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茜,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勇,男,汉族,1974年5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陈露,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家港保税区金蝌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蝌蚪公司)诉被告江苏茂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源公司)、曹勇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茂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2015年4月16日,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茂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茂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6月8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本院裁定。2015年7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蝌蚪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徐高、被告茂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章茜、被告曹勇委托代理人陈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蝌蚪公司诉称:2014年8月,其与茂源公司签订《委托进口合同》,约定茂源公司为金蝌蚪公司进口非洲板材的代理方,负责办理进口手续及受托支付每笔货款,金蝌蚪公司按每笔货物到岸总值的1%支付手续费。合同签订后,双方进行了数次交易,每次均由金蝌蚪公司将货款汇至茂源公司账户,然后再由茂源公司支付给国外供货商,供货商收到货款后再发货给金蝌蚪公司。2014年12月17日,金蝌蚪公司又将一笔货款2979000元汇给茂源公司,但茂源公司收款后却未将款项支付给国外供货商。后经交涉,茂源公司出具货款计划,承诺于2015年1月13日前还款,曹勇签字担保,但此后却未按约履行。茂源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国外供货商解除了供货合同,给金蝌蚪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现请求判令:���、解除金蝌蚪公司与茂源公司签订的《委托进口合同》;二、茂源公司返还货款2979000元;三、茂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转售利润损失合计100万元;四、曹勇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茂源公司、曹勇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茂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亦同意返还货款2979000元,但不同意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被告曹勇辩称:利息损失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余意见同茂源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金蝌蚪公司与茂源公司签订编号为MYJKD2014004的《委托进口合同》一份,约定:金蝌蚪公司委托茂源公司代理进口非洲板材,数量为4600立方米,总价为244万元欧元,装船期为2015年6月30日;茂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金蝌蚪公司的授权范围内办理与进口有关的事务,由此产生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由金蝌蚪公司承担;授权范围包括:代为签订和履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代为办理货物的国际运输、保险与支付,代为办理进口报关、仓储、核销等手续;金蝌蚪公司按每批进口货物到岸总值的1%向茂源公司支付代理手续费,支付时间为提清货物之前。双方还详细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双方在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期间进行了数次交易,均已履行完毕。2014年12月17日,金蝌蚪公司委托张家港保税区森悦贸易有限公司分第三次向茂源公司支付货款2979000元,但茂源公司收到货款后因故未向国外供货商支付。后经交涉,茂源公司向金蝌蚪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确认尚欠金蝌蚪公司委托付款2979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月13日前全部归还。曹勇在《承诺函》落款担保人处签字,自愿为茂源公司的债务向金蝌蚪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茂源公司及曹勇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金蝌蚪公司遂诉至本院。审理中,金蝌蚪公司提交茂源公司与国外供货商国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蓬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国蓬公司出具的《违约责任函》,以证明茂源公司未向国外供货商支付货款,致使国蓬公司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金蝌蚪公司的转售损失客观存在。《违约责任函》的主要内容为:由于金蝌蚪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清合同编号为MYJKD2014004的尾款欧元383400元,国蓬公司单方面处理合同内所有货物,并由金蝌蚪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另外,金蝌蚪公司与茂源公司均一致同意案涉《委托进口合同》自2015年7月22日起解除。上述事实,由金蝌蚪公司提交的《委托进口合同》、付款凭证、《承诺函》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案涉《委托进口合同》系金蝌蚪公司与茂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金蝌蚪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向茂源公司支付货款2979000元,茂源公司收款后应依约及时向国外供货商支付。其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金蝌蚪公司与茂源公司均一致同意《委托进口合同》自2015年7月22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茂源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于2015年1月13日前返还货款2979000元,其至今未按约支付,曹勇亦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均已构成违约。金蝌蚪公司要求茂源公司返还货款2979000元及利息,并要求曹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曹勇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茂源公司追偿。关于利息保准。金蝌蚪公司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符合当前市场融资成本的实际情况,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2015年1月14日起算。关于转售利润损失。金蝌蚪公司提交的《违约责任函》即不能证明其存在转售行为,亦不能证明转售利润的具体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家港保税区金蝌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茂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4日签订的编号为MYJKD2014004的《委托进口合同》自2015年7月22日起解除;二、被告江苏茂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家港保税区金蝌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979000元;三、被告江苏茂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家港保税区金蝌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297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四、被告曹勇对上述(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江苏茂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张家港保税区金蝌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3632元,由原告张家港保税区金蝌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499元,由被告原告张家港保税区金蝌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曹勇共同负担37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 锦人民陪审员 卞晓文人民陪审员 连丽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宋宇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