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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广西工程职业学院与黄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71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璐。委托代理人韦绍新,广西平果县马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工程职业学院,住所地广西平果县城东大学园区。法定代表人李益,院长。委托代理人傅伟,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璐与被上诉人广西工程职业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平果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当事人于2015年6月30日到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韦绍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傅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工程学院是2007年5月30日成立的民办非企业高等职业教育机构,2008年8月24日,原告聘用被告黄璐为学院教职员工。2011年1月13日,双方签订《聘用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1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被告在原告单位学院办公室从事管理工作;工资构成原则上分为基本工资、岗位补助两部分,转正基本工资为每月1000元,其他补助、补贴按照学院规定执行,如遇工资改革则按学院工资制度文件执行;若能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履行,则每月给予200元合同补贴,合同期满时一次性发放,若不能按合同规定期限履行,则不能享有合同期的补贴;原告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合同时,为被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被告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完毕后,原告在30日内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合同期限届满后,经双方协商可以续订,若合同到期,被告需解除合同的,需提前30日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申请,若合同到期被告未提出解除合同申请的,合同自动续期。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约定的义务。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黄璐认为原告工程学院未按《聘用合同》的约定支付合同补贴及未退还工作服押金,遂于2014年7月3日邮寄《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函》给原告,决定从该日起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办理2008年8月24日至2014年7月3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转移手续,退回工作服押金300元;支付2011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13日期间的劳动报酬合同补贴7200元;支付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7月3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761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助金1556元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等。原告收到上述函件后未按被告的要求给予支付上述费用,双方产生争议。被告黄璐遂向平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双方自2008年8月24日至2014年7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办理自2008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3日的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支付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7月3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给被告。2014年9月23日,平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确认双方自2008年8月24日至2014年7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补贴金7200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224.38元、不续签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216.90元,并由原告为被告办理自2008年8月24日至2014年7月13日的社保保险转移手续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给被告的仲裁裁决。原告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自2008年8月24日至2014年7月3日及由原告为被告转移社会保险手续、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均没有异议,该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主要是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合同补贴金7200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224.38元及不续签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216.90元。关于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合同补贴金7200元的问题。《聘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聘用合同》第八条约定,若被告能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履行,则原告每月给予200元合同补贴,合同期满时一次性发放,若不能按合同规定期限履行,则不能享有合同期的补贴。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13日,而被告黄璐于2014年7月3日才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的申请。可见,被告黄璐已按《聘用合同》的约定的期限履行合同,原告工程学院应依照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给被告的合同补贴金共计7200元(200元/月×36个月)。因此,原告关于不应支付给被告合同补贴金72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224.38元的问题。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届满而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但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除外。本案中,双方在《聘用合同》中约定合同到期被告未提出解除合同申请的,合同自动续期。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至2014年1月13日届满后,被告黄璐未提出解除合同,该《聘用合同》按照约定自动续期。直至2014年7月3日,黄璐才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申请。因此,本案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请求不向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224.38元有理,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不续签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216.9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前提条件是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本案原、被告双方自2008年8月24日就已建立劳动关系,于2011年1月13日签订《聘用合同》,并约定合同到期后被告不提出解除合同的申请,合同自动续期。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黄璐未提出解除合同的申请,应视为双方自愿按照《聘用合同》约定的相同岗位、相同待遇继续履行合同。现被告黄璐要求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7月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请求不予支付被告不续签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16.90元有理,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广西工程职业学院与被告黄璐自2008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由原告广西工程职业学院向被告黄璐支付合同补贴款项7200元;三、由原告广西工程职业学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给被告黄璐;四、原告广西工程职业学院不予支付给被告黄璐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14224.38元及不续签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16.90元。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西工程职业学院负担5元,被告黄璐负担5元。上诉人黄璐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在2014年1月13日聘用合同期限届满到被上诉人财务处领取合同补贴金时,被告知原聘用合同无效,被上诉人既不履行原合同向上诉人发放补贴金的义务,又不与上诉人重新签订有效的聘用合同,致使上诉人的劳动条件得不到保障,上诉人才于2014年7月2日提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劳动法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可以通过期满自动续期的约定条款,免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在原劳动合同期满后必须与劳动者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以原合同自动续期为由,认定本案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二倍工资差额的情形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224.38元及不续签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16.9元,共计15441.28元。被上诉人广西工程职业学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新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224.38元及不续签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16.9元?本院认为,劳动者获得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最后订立的书面聘用合同期限从2011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该合同中有合同到期后若上诉人未提出解除合同申请的则合同自动续期的规定。该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虽未再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仍然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至2014年7月2日,被上诉人未要求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说明用人单位即被上诉人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上诉人续订劳动合同,符合原聘用合同中自动续期的约定,应当视为被上诉人已经与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递交“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函”,能证明离职申请系上诉人自愿所为,上诉人称原聘用合同违法无效导致劳动条件得不到保障,才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承峙审 判 员  杨玉林代理审判员  黄 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