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行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新余英泰能科技有限公司诉新余市渝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余行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余英泰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下村工业基地大一路15号。法定代表人:肖又伍,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友庆,男,该公司人事行政主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市渝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余市站前西路延伸段渝水区社会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王业成,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小生,男,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邹志新,男,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张春英。委托代理人:黄带花,新余市渝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新余英泰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泰能公司)诉被上诉人新余市渝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保局)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渝水区人民法院(2015)渝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张春英自2013年8月12日进入新余英泰能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9月17日晚8时15分左右,在原告装配车间工作时,被封装机压伤右手食指、中指,经诊断为右手食、中指远节离断伤。2014年10月22日,张春英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工作牌、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入院记录。区人保局于同日受理并向英泰能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和《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该公司在限期举证期限内未举证。区人保局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渝人社伤认字(2014)0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春英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为工伤。2014年11月17日,区人保局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第三人并邮寄送达给原告。英泰能公司不服,遂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区人保局具有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第三人发生事故伤害的时间、地点、原因均符合工伤认定情形且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张春英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受理、送达和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综上,区人保局作出的(2014)040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英泰能公司诉称主要是由于第三人违规操作才导致事故发生,其后果应由第三人承担,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英泰能公司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春英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英泰能公司诉称区人保局未作相关调查,仅听取张春英一面之词,对其调查核实过程中只有一人进行,因而程序违法。原审认为,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本案张春英提交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相关申请材料,区人保局也保障了英泰能公司的举证权利,区人保局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进行调查核实,原告上述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新余英泰能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渝人社伤认字(2014)0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要求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新余英泰能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渝人社伤认字(2014)0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理由是:1,第三人所受伤害非工作时间,应当由第三人自行承担伤害后果。其进入车间的考勤记录时间是19:30,其工作交接班时间是20:05—20:10,其受伤时间是19:51,故其受伤时间不在她的工作时间范围内。2,第三人有故意自残以骗取巨额工伤赔偿的行为。被上诉人新余市渝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张春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本案的相关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渝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张春英打完考勤,于19:30进入车间,就已经属于工作时间,上诉人在上诉中把工作时间严格限定在公司规定的实际工作时间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也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张春英所受伤害非工作时间,应当自行承担伤害后果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提出的原审第三人张春英有故意自残以骗取巨额工伤赔偿的行为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上诉人未提供原审第三人张春英有故意自残的证据,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第三人张春英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余英泰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简云洪审判员 吴慧斌审判员 邹小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 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