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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轮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选清、曾银惠与李兵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选清,曾银惠,李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轮民初字第223号原告:张选清,男,汉族,1949年4月1日出生,现住轮台县。原告:曾银惠,女,汉族,1955年1月1日出生,现住轮台县。委托代理人:侯宇宙,轮台县轮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小平,男,汉族,1982年5月20日出生,现住轮台县,系两原告的儿子。被告:李兵,男,汉族,1970年2月17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张利军,新疆恒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选清、曾银惠诉被告李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显明担任审判长,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选清、曾银惠的委托代理人侯宇宙、张小平,被告李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5日凌晨6时,原告儿子张小平给两原告打电话没人接,原告儿媳敲门无人应答,遂和邻居一同将门撬开,发现两位原告昏迷不醒,立即拨打120,送往轮台县人民医院抢救。两原告经县医院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中毒性脑病及迟发反映。张小平向轮南镇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查明原告中毒系被告经营棋牌室发电机废气所致。原告在轮台县人民医院治疗24天,后转院至273医院继续治疗至2014年10月。后两原告经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张选清伤残评定为六级,曾银惠伤残评定为七级。双方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选清医疗费312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98740元、误工费33252元、护理费33252元、住宿费16360元、鉴定费4810元、复印费18.2元、交通费6443.5元,合计332790元。2、判令赔偿原告曾银惠医疗费3259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58992元、误工费33252元、护理费33252元、鉴定费4210元、复印费18.2元,合计270961.85元。被告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表示遗憾,由于原告受伤的原因不详,被告申请对原告的受伤成因进行鉴定,原告所居住的环境和自身身体原因也可能造成自身伤害,希望法庭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一氧化碳中毒的损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居住的房屋是被告李兵承租杨汉林的房子,使用权归被告所有,该房屋用途是库房,是被告放废弃物品的地方,该房屋不具备居住条件,被告不知道原告什么时间搬进去居住的,故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两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居住在其承租的房屋内受伤,被告没有过错,且原告居住的房屋旁也有其他住户使用发电机,也有可能是其他住户造成的。被告在事故发生前见过两原告,他们身体状况并不好,造成现在的局面是多因一果,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9月3日至2012年9月3日,杨汉林将其位于轮南镇面积大约1000平米的房屋租赁给张小平。2、收据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6日,被告李兵将所租房屋的暖气费等费用交清后,将房屋退给张小平。3、记账本一份,证明被告李兵于2013年12月26日将该房屋退还给张小平。4、收据三份,证明前面的门面房、后面一排出租屋的水电费、垃圾费和暖气费都是杨汉林交给张小平管理的。5、录音一份,证明杨汉林将房屋交给张小平管理。6、原告张选清的轮台县人民医院及解放军第273医院的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一组,证明原告张选清受伤后在轮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后转院至解放军第273医院继续治疗,医院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重度、胸腔积液、双侧腔隙性脑梗塞。7、原告张选清的医疗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张选清在轮台县人民医院及解放军第273医院治疗,共花费31274.9元。8、原告张选清的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张选清器质性智能损害中度,一氧化碳中毒是本症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伤残等级为六级,误工期限为240天,护理期限为240天。9、原告曾银惠的轮台县人民医院及解放军第273医院的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曾银惠受伤后在轮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后转院至解放军第273医院继续治疗,医院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重度、心包积液、双侧腔隙性脑梗塞,两次住院共花费32597.65元。10、原告曾银惠的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银惠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一氧化碳中毒是本症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误工期限为240天,护理期限为240天。11、住宿费发票9张,证明因治疗、鉴定花费住宿费16360元。12、交通票据一组,证明两原告治疗、鉴定花费交通费6443元。13、复印费两张,证明复印病历花费36.4元。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认可,合同的真实性应由杨汉林质证,且该合同早已到期,到期后是否续租,事故是否发生在张小平承租的房屋内都无法证实。对证据2中复写的部分真实性认可,对2014年6月2日碳素笔写的部分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一直在交付房租,并没有退房。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未退房。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需要杨汉林到庭确认,涉案房屋的使用权人是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但与被告无关。对证据7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认可,但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期限和误工期限过长,且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对证据9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10真实性认可,但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期限和误工期限过长,且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对其中两张CT费票据不认可。对证据1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住宾馆的时间有冲突。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问题和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13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证据6、7、8、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11、12、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复写的部分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4、5,鉴于被告不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收据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是由被告在租用,费用是由张小平代收,一年交一次。2、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是由被告租用,没有转租给其他人,使用权人是李兵。3、录音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是租给李兵当库房的。4、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所居住的房屋是由被告李兵所承租的,合法使用权人是李兵,原告属于非法居住。5、证人证言一组,证明事发当晚被告不在现场,被告并没有使用发电机,是谢桂荣在使用发电机,被告当晚在轮台县鲲鹏佳苑刘云龙家。6、谢桂荣身份信息一份,证明谢桂荣本人真实性存在,发生事故的当晚是谢桂荣约朋友打牌、喝茶在使用发电机。7、证人刘云龙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4日下午2、3点左右,被告来到我家和几个朋友看电视、打牌,一直到第二天上午八点多才走。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被告曾在2013年租用过涉案房屋。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内容是机打的,签字和手印都无法证实系杨汉林本人。对证据3不认可,杨汉林并没有明确表示租给被告,且所说的房屋也不是涉案房屋。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证明问题也不认可,不能证明是杨汉林所发。对证据5不认可,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询,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证据6不认可,这都是被告单方面的说法,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证据7不认可,证人和被告是朋友关系,且当庭陈述与证言内容不相符,证人的证言不真实。本院对证据1、6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3、4鉴于被告不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5、7鉴于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25日,两原告张选清、曾银惠因吸入放在隔壁库房的发电机产生的尾气造成昏迷不醒,被发现后送往轮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后转院至解放军第273医院继续治疗8天,张选清被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重度、胸腔积液、双侧腔隙性脑梗塞,两次共花费医疗费31274.9元;曾银惠被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重度、心包积液、双侧腔隙性脑梗塞,两次共花费医疗费32598.35元。出院后,医院建议:院外继续进行高压氧治疗,加强护理,适量活动,避免剧烈运动。后原告张选清经新疆精卫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器质性智能损害-中度;2、2014年4月25日的一氧化碳中毒是本症发生的直接原因;3、本症使被鉴定人目前的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各种活动降低,不能胜任原工作,社会交往狭窄。经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选清因一氧化碳中毒、中毒性脑病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2、误工期限评定为240日;3、护理期限评定为240日。原告曾银惠经新疆精卫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2、2014年4月25日的一氧化碳中毒是本症发生的直接原因;3、本症使被鉴定人目前的日常生活有关的能力严重受限,短暂活动不受限,长时间活动受限,不能从事复杂工作,社会交往能力降低。经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曾银惠因一氧化碳中毒、中毒性脑病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2、误工期限评定为240日;3、护理期限评定为240日。两原告共花费鉴定费8900元。另查明,发电机的所有人是被告李兵,用途是停电时给其自己的店面供电,2014年4月24日晚,发电机工作至晚上十一点左右。被告李兵放置发电机的库房与两原告居住的房屋仅隔一堵墙,但墙未及屋顶,两房屋互通。李兵在两原告住院期间垫付13000元。再查明,两原告居住的房屋的管理人是张小平,是其安排两原告居住在放置发电机的库房的隔壁房屋。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兵是发电机的所有人,且该发电机的用途是供其自己的店面用电,而放置发电机的库房与隔壁房屋互通,其应当预见到发电机产生的尾气可能会对居住在隔壁的两原告造成伤害,而没有积极预防,导致两原告一氧化碳中毒,具有一定的过错;且两原告一氧化碳中毒与发电机发电排放尾气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对该事故的发生被告负主要责任。房屋管理人张小平明知隔壁库房放置有发电机,且两边房屋是相通的,发电机发电时产生的尾气有可能对人体产生伤害的情况下,仍安排两原告居住,未尽到附随的安全保障义务,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对该事故的发生应负次要责任。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李兵与张小平的责任比例为65%:35%。对原告张选清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算,依法支持医疗费312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120元/天×32天),营养费4800元(20元/天×240天),残疾赔偿金149055元(19874元/年×15年×0.5),误工费32760(136.5元/天×240天),护理费32760(136.5元/天×240天),鉴定费4150元,住宿费3560元,交通费4500元,复印费18.2元;对原告曾银惠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算,依法支持医疗费3259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120元/天×32天),营养费4800元(20元/天×240天),残疾赔偿金158992元(19874元/年×20年×0.4),误工费32760(136.5元/天×240天),护理费32760(136.5元/天×240天),鉴定费4750元,复印费18.2元,两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37235.95元。被告李兵应承担65%,即349203.37元,扣除垫付的13000元,应为336203.37元。鉴于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不追加张小平为被告,且张小平系本案两原告的儿子,故本院视为两原告对张小平应承担的赔偿部分予以放弃。对被告李兵辩称两原告居住的房屋系其一直在租用,两原告擅自居住,侵犯了其对该房屋的使用权,故造成的损害与其无关的意见,本院认为,两原告自2014年3月份开始居住在该房屋,事发时是2014年4月25日,将近两个月的时间里,被告李兵作为邻居应当知道此事,在知道的情况下而没有及时阻止,应视为对两原告居住该房屋行为的默认,且李兵也没有支付涉案房屋2014年的租赁费及其他杂费,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李兵辩称事发当天实际使用发电机的人是谢贵荣,应追加其为被告,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庭审过程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谢贵荣是直接侵权人的有效证据,仅提供与谢贵荣打牌二人的书面证言,且均未到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选清、曾银惠各项损失336203.37元。二、驳回原告张选清、曾银惠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38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李兵承担5838元,两原告张选清、曾银惠承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显明人民陪审员  刘博华人民陪审员  黄丽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潭朋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