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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朱本道与武汉市合作路体育馆、武汉市体育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本道,武汉市合作路体育馆,武汉市体育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6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本道。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合作路体育馆,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合作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创,馆长。委托代理人:屈定革,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体育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后湖大道95号。负责人:王沈顺,局长。委托代理人:屈定革,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本道为与被上诉人武汉市合作路体育馆(以下简称合作路体育馆)、武汉市体育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1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本道,被上诉人合作路体育馆及武汉市体育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屈定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朱本道从2013年10月起顶替其妹夫在合作路体育馆做饭。2014年1月29日,朱本道受伤,经武汉市中医院诊断为:“左侧第10、11根肋骨骨折”。朱本道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706元。经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朱本道构成十级伤残;���续医疗费需人民币3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12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10日。朱本道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合作路体育馆系独立的事业法人单位。武汉市体育局系合作路体育馆的行政上级单位。原审认为,合作路体育馆系独立的事业法人单位,可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朱本道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交合作路体育馆、武汉市体育局侵害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事实依据;也未提交其受伤与合作路体育馆、武汉市体育局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证据,故合作路体育馆、武汉市体育局对朱本道的受伤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朱本道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审理中,合作路体育馆表示愿意给予朱本道经济补偿费人民币10000元,应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朱本道对武汉市合作路体育馆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朱本道对武汉市体育局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武汉市合作路体育馆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朱本道经济补偿费人民币1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减半收取人民币225元、邮寄费人民币40元,共计265元,由朱本道负担。宣判后,朱本道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与合作路体育馆有劳动关系,我本人24小时都是住在体育馆内,我就是在体育馆内摔伤的,被上诉人对此是知情的,但现在他们不承认我是在馆内摔伤,我要讨个说法。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还我公正。被上诉人合作路体育馆辩称:朱本道说他在体育馆内摔伤但没有证据证实。对于他的受伤,我们尽到了人道主义,但他还是不满足,那就不好办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武汉市体育局辩称:我局与合作路体育馆只是行政上下级关系,体育馆是独立法人机构。朱本道的受伤与我局无关,我局不承担责任。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双方二审争议的是朱本道是否在合作路体育馆内摔伤。朱本道称因体育馆内的厨房台阶旁有积水,导致自己在下台阶时滑倒受伤,且馆内领导在第一时间还察看了现场,能够证明自己确实是在体育馆内受伤。合作路体育馆则对朱本道在体育馆内摔伤的事实予以否认。朱本道上诉称合作路体育馆向市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自己是在体育馆内摔倒。经查阅,该份情况说明记载了馆内人员查看现场时发现地面并没有水,也没有人听到摔倒响声,且朱本道身上也没有水,很干净。该份情况说明还记载了组织上对朱本道的关怀慰问及报销医疗费的情况。本院认为���该份情况说明能够证明朱本道存在摔伤的情形,但尚不足以证明朱本道系在合作路体育馆内摔伤。朱本道应该就其在馆内摔伤进一步举证证明。现朱本道上诉未能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其在体育馆内摔伤,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朱本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显海审判员  刘 畅审判员  张海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 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