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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民初字第2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2472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70年4月1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曾文荣,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66年4月24日生,现羁押在绵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童荣彬适用简易程序,在绵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文荣,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1年9月6日登记结婚。1993年生育一女李某,现已成年。由于双方婚前缺乏深刻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彼此的性格差异大,爱好各不相同,无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2009年8月26日,被告因犯盗窃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12年9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出狱后又吸毒,原告为了家庭幸福,谅解其行为,但被告不思悔改,任然我行我素,其行为深深伤害了原告。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上所述的草率结婚不是事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1991认识,于1992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共育一女李某(1993年12月16日出生,已成年)。2009年8月26日被告因犯盗窃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刑期从2009年4月22日至2012年10月21日;后因被告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1个月,减刑后被告服刑至2012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另查明,2003年被告因吸毒被抓;2015年2月,被告再次因吸毒被抓,并被送往绵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2年。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表、婚姻状况证明、安岳县大平乡民政和事务办公室证明、(2012)成刑执字第5302号刑事裁定书、以及与本院认定相一致事实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以被告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及被告长期吸毒为由,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本院认为被告虽犯盗窃罪被依法判处3年6个月有期徒刑,但被告已经在2012年9月21日服完刑期,双方能维持正常的夫妻关系,被告的情形尚不属于被依法判处长起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被告虽因两次吸毒被抓,且2015年2月因第二次吸毒被送往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但被告的吸毒行为未构成有吸毒恶习屡教不改,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被告长期吸毒事实。同时,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反之,原、被告从认识结婚至今,已经有20多年时间,且共同生育一女,双方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感情基础,若原、被告能够彼此体谅,原告能够再给被告一次改过机会,相信是能够搞好夫妻关系的。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正常的家庭关系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费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童荣彬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睿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