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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绍兴县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兰亭栅溪染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绍兴县兰亭栅溪染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1512号原告:绍兴县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伯祥。委托代理人:喻建明。被告:绍兴县兰亭栅溪染厂。代表人:邵云根。委托代理人:罗金牛。委托代理人:查翼东。原告绍兴县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兰亭栅溪染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金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喻建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金牛及查翼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向原告购买染料133,500元,原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尚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3,5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绍兴县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主张的全部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县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兰亭栅溪染厂对本案事实陈述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绍兴县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兰亭栅溪染厂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当认定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及时付清所欠货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兰亭栅溪染厂支付原告绍兴县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33,5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0元,减半收取1,485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7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龙金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柳锦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