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北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喜恩故意杀人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恩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喜恩,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绥化市,现住绥化市。2015年3月2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喜恩故意杀人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连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喜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3月1日20时许,被告人王喜恩在绥化市北林区世财西湖小区C区2号高层1301室被害人刘某某家中用餐时,因怀疑同桌用餐的被害人金某甲与刘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产生杀人报复之念,王喜恩在刘某某家的厨房内,拿起菜刀砍击金某甲,刘某某上去阻止被告人王喜恩,被告人王喜恩用菜刀将刘某某砍伤,后用手掐住刘某某脖子按在沙发上致使其昏死过去,被害人金某甲趁机逃脱。被告人王喜恩因怀疑金某乙与刘某某也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离开刘家后又开车到绥化市北林区兴和乡被害人金某乙家,持铁棍对金某乙进行殴打欲杀死金某乙,在厮打中金某乙逃脱而未得逞。经鉴定:被害人金某甲与刘某某伤均为轻伤一级。2015年3月2日,被告人王喜恩到公安机关自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喜恩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喜恩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喜恩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喜恩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喜恩与刘某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1日20时许,被告人王喜恩在绥化市北林区世财西湖小区C区2号高层1301室刘某某家与刘某某、金某甲吃饭时,看到厨房菜板上放一把菜刀,认为刘某某与金某甲预谋要杀害自己,且怀疑刘某某和金某甲存在不正当两性关系,产生杀害金某甲之念。王喜恩将厨房的菜刀拿起砍击金某甲头面部、左肩部、左肘部,金某甲往门口跑将门打开,刘某某上前阻止将王喜恩抱住,金某甲趁机逃脱。后王喜恩用菜刀砍刘某某头面部,双方撕扯王喜恩将刘某某按在室内沙发上,用手掐刘某某的脖子至刘某某昏死过去,王喜恩见刘某某不再反抗,遂打开客厅窗户卸下纱窗欲跳楼自杀,因想起刘某某与金某乙也存在不正当两性关系且金某乙曾骂过自己,欲把金某乙杀死后再自杀,将刘某某手机关机后揣兜离开世财西湖小区,驾车到绥化市北林区兴和乡金某乙家,王喜恩从车上取出千金顶的铁棍对金某乙进行殴打欲将其杀死,由于距离太近没有打到,王喜恩在金某乙家持铁棍追打过程中,金某乙从房门逃脱。经鉴定:金某甲与刘某某伤情均为轻伤一级。金某乙未受伤。2015年3月2日被告人王喜恩到公安机关自首,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6月3日,被告人王喜恩家属与被害人金某甲、刘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金某甲与刘某某医疗费等全部经济损失30000元,赔偿款由金某甲与刘某某自行分割。被害人对被告人王喜恩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王喜恩的任何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可证实该案的由来及被告人王喜恩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2、调取证据清单、作案工具菜刀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王喜恩作案使用的菜刀被依法扣押及被害人刘某某的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刘某某的事实。3、诊断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可证实刘某某、金某甲的受伤情况。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可证实案发现场的自然情况。5、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可证实刘某某与王喜恩系朋友关系,王喜恩很喜欢和关心刘某某。2015年3月1日晚,刘某某与王喜恩、金某甲在其家用餐期间,王喜恩拿起厨房的菜刀砍击金某甲头部,刘某某上前阻拦,金某甲逃脱。后王喜恩用刀砍击刘某某头部,双方撕扯到沙发上,王喜恩用手掐刘某某脖子并声称要掐死刘某某后再自杀的事实。6、被害人金某甲的陈述,可证实2015年3月1日18时许,金某甲接到刘某某电话邀请其到刘家喝酒,到屋一会儿王喜恩也来了,三人一起用餐。喝完酒王喜恩从卫生间出来往北侧阳台走,金某甲起身要穿衣服时,被王喜恩从身后砍击头部一刀,后又砍击其面部、左肩部、肘部,金某甲往门口跑把门打开,刘某某上前阻止将王喜恩抱住,金某甲趁机逃脱的事实。7、被害人金某乙的陈述,可证实2015年3月1日23时许,其在家睡觉有人敲门,打开门看见王喜恩手持一根铁棒向其打来,没有打到,他在屋内躲闪,后从房门逃脱的事实。8、证人杜某某的证言,可证实2015年3月1日晚8时许,住在其家对面屋邻居的一名女子满身是血敲门请求救援,其拔打急救电话及报警的事实。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可证实其与刘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为刘某某购买了世财西湖2号高层4单元1301室住房,并时常回这里吃饭。2015年3月1日晚9时许,其回家发现门前及屋内都是血迹,对面屋邻居称你家出事了,他给刘某某打电话电话关机,又给金某甲打电话,金的妻子称金某甲被王喜恩砍伤在医院抢救,后来我才知道刘某某和金某甲都是在我家被王喜恩用菜刀砍伤的事实。10、被告人王喜恩的供述,可证实其于2013年认识刘某某,后多次发生性关系。2015年3月1日20时许,我打电话约我女朋友刘某某到她家喝酒,让她把金某甲也叫来。我们三人一起喝酒时,我看到厨房的菜刀放在菜板上,感觉他俩要伤害我,我就直接把菜刀拿起砍金某甲头部,刘某某在后面拉着我,金某甲从门口逃脱。我就开始用菜刀砍刘某某,后我把刘某某按到沙发上开始掐她的脖子想弄死她算了,掐了一分多钟见她不再反抗,我以为她可能死了,于是我把窗户打开想跳楼自杀,因想起金某乙也骂过我且他和刘某某也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刘某某死了我得赔命,赔命之前我得把金某乙杀死再自杀,于是我没跳楼,把刘某某电话关机后驾车到兴河朝鲜族乡金某乙家,我取出车上千斤顶的铁棍,在金打开门后我用铁棍砸他,因距离太近没有打到,后我俩在撕扯中金某乙逃脱,我就开车回绥化了的事实。11、户籍证明,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12、询问笔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电话记录,证实被告人一次性赔偿刘某某、金某甲全部损失30000元,赔偿款二被害人自行分割。被害人对被告人王喜恩表示谅解,不追究王喜恩的任何责任。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法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喜恩故意持械非法剥夺三人生命,致轻伤二人,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喜恩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喜恩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喜恩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喜恩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25年3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崔有为代理审判员 卢微微人民陪审员 万春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