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民初字第01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长沙纵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裴莉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纵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裴莉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1855号原告长沙纵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星沙镇板仓路以西、开元路以南(楚天二期)5-2-2305。法定代表人李正意。委托代理人杨林娟。委托代理人左堃。被告裴莉莉。原告长沙纵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一物业公司)与被告裴莉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左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莉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纵一物业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长沙县银盘鑫城小区2栋605号房物业管理费3417元,滞纳金300元,共计人民币371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裴莉莉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11月19日,纵一物业公司与长沙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银盘鑫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约定由纵一物业公司对银盘鑫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住宅物业服务费按照1.25元/平方米/月的标准计算,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按每天0.5%的标准支付滞纳金。2010年11月21日,裴莉莉与长沙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长沙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00613605),约定裴莉莉购买位于星沙镇大塘村银盘鑫城小区×栋×××号房,建筑面积为118.84平方米。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裴莉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原告纵一物业公司与被告裴莉莉之间已形成物业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纵一物业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裴莉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缴纳了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故原告纵一物业公司主张被告裴莉莉支付长沙县银盘鑫城小区2栋605号房物业管理费3417元,滞纳金3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限被告裴莉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所欠原告长沙纵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417元。2、限被告裴莉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纵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裴莉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柳青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美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