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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徐元伟与刘川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川宁,徐元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4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川宁(曾用名:刘英),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现住重庆市北部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元伟,住重庆市渝北区。上诉人刘川宁与被上诉人徐元伟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737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川宁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川宁、被上诉人徐元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3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4月10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第二条关于财产部分第七项的约定:“重庆XX家具有限公司在双方离婚后,该公司由女方所有,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英,该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女方承担。”第三条关于债权债务的处理约定:“除重庆XX家具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女方承担,其余债权债务各自承担。”上述《离婚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双方又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在该协议第四条约定:“男、女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均由负债方自行承担。”第七条约定:“以男方名义申办的农业银行50万元白金信用卡(卡号:46×××89),女方应及时结清欠款、利息、滞纳金。并将该卡在2013年12月30日前交付给男方。女方使用该卡消费、取现所产生的一切债务由女方承担。”第八条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2012年4月10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该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部分之外,原《离婚协议书》的其余部分完全继续有效,原《离婚协议书》与本协议有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卡号为46×××89的农业银行信用卡系原告徐元伟以自己名义于2010年申请办理,之后一直由被告刘川宁持有。2014年8月17日,原告向银行申请将该账户冻结。2014年9月1日,被告刘川宁将该卡交还给原告徐元伟。从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被告刘川宁使用该卡累计产生欠款及利息共计350600元。2014年8月,因银行催告原告徐元伟偿还上述款项,2014年9月1日,原告徐元伟以银行卡卡卡转账的方式从其卡号为62×××12的银行账户向上述农行白金信用卡(卡号:46×××89)账户内转入350600元,用于偿还透支的欠款。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徐元伟与被告刘川宁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自该协议签订时即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根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约定:“除重庆XX家具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女方承担,其余债权债务各自承担。”《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以男方名义申办的农业银行50万元白金信用卡(卡号:46×××89),女方应及时结清欠款、利息、滞纳金。并将该卡在2013年12月30日前交付给男方。女方使用该卡消费、取现所产生的一切债务由女方承担。”因此,被告刘川宁用该卡偿还元伟家具有限公司的贷款所产生的债务仍属其个人债务,故被告刘川宁辩称其使用该卡透支是为了偿还元伟家具厂的欠款是代原告偿还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刘川宁在使用该卡期间产生的一切债务及利息均应自行负责偿还,被告刘川宁亦辩称其与原告之间还存在其他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川宁未及时还款的行为已经违反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约定,构成违约,故被告刘川宁未及时偿还使用该卡产生的债务及利息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徐元伟替其偿还的上述债务及利息共350600元,即为原告所遭受的损失,被告刘川宁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川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元伟代为偿还的信用卡(卡号:46×××89)欠款及利息共计350600元。如果被告刘川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60元,减半收取为3280元,由被告刘川宁负担。该费原告徐元伟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刘川宁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徐元伟。上诉人刘川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该信用卡是被上诉人在2010年申办的,办了之后一直由重庆XX家具有限公司持有,并且由该公司会计掌握,办该卡也是为了向银行贷款用于公司周转,因此该信用卡的持有人应当是重庆XX家具有限公司而不是上诉人个人,应当由重庆XX家具有限公司偿还被上诉人欠款而不是上诉人偿还欠款;《离婚协议书》第二条内容属于无效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系夫妻且又是重庆XX家具有限公司股东,双方私自约定被上诉人放弃公司债权债务并由上诉人承担公司债权债务的约定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该条应属无效;《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公司债权债务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重庆XX家具有限公司财产权;一审法院认为该信用卡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属案由选择错误;一审判决严重偏袒被上诉人,判决有失公平、公正,这个钱不是我个人用了,而是用于公司周转,我已经还了20多万元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等。被上诉人徐元伟答辩称:她真正的名字叫刘英,她为了逃避债务就改名,我从2011年底到成都开厂,都是她个人支持我去成都的,她就在重庆个人消费,而我在那边亏完了,她从未关心过我,她把信用卡拿去消费,还出国旅游,小孩学费都不准备;她把公司掌控完了,我没有文化,就一天搞业务搞销售去了,她掌控两人的印章;我出去两年多接近三年的时间,亏了将近200万元;她手里有我们两人的白金信用卡,但她只消费我的信用卡,她自己的又不消费,搞得我的银行征信系统要拉入黑名单,成了不良记录,我多次去找她,她又不还我信用卡;我们离婚后,现在新开了一个公司,又贷不到款,我还去帮她还了高息;2012年她继续用我的卡,2013年银行给我说要进入征信黑名单了,我九月份就去借钱还了等。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上诉人刘川宁与被上诉人徐元伟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自该协议签订时即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根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约定:“除重庆XX家具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女方承担,其余债权债务各自承担。”《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以男方名义申办的农业银行50万元白金信用卡(卡号:46×××89),女方应及时结清欠款、利息、滞纳金。并将该卡在2013年12月30日前交付给男方。女方使用该卡消费、取现所产生的一切债务由女方承担。”因此,刘川宁用该卡偿还重庆XX家具有限公司的贷款所产生的债务仍属其个人债务,其上诉称应由重庆XX家具有限公司偿还徐元伟欠款的理由不成立,刘川宁在持有并使用该信用卡期间产生的一切债务及利息均应由其自行负责偿还。刘川宁未及时还款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其与徐元伟之间的约定,构成违约,故刘川宁未及时偿还使用该卡期间产生的债务及利息的违约行为致使徐元伟替其偿还的上述债务及利息共350600元,即为徐元伟所遭受的损失,刘川宁应对徐元伟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刘川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560元,由上诉人刘川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欲晓审 判 员  郑 泽代理审判员  张晋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多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