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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车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431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车某,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3日经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0日经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佳雯、被告人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车某于2015年1月21日,在大连市沙河口区自己家中容留韩某吸食毒品。被告人车某于2015年2月2日10时许,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韩某、王某、朱某某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照片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侦讯说明、审讯录像、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车某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缴纳罚金,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于 秀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正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