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滨民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苏浩宇与刘金生、张金群、张福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民初字第1256号原告苏浩宇,男,1988年5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金娥,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被告刘金生,男,1953年3月8日出生。被告张金群,男,1960年2月22日出生。被告张福玉,男,1956年11月7日出生。原告苏浩宇与被告刘金生、张金群、张福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浩宇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娥,被告刘金生、张金群、张福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浩宇诉称:2010年6月13日,三被告借用原告人民币60万元,期限四个月。合同约定,逾期还款除按照鹤壁市商业银行贷款现行上浮利率月息之四倍计算外,另按借款总额20%支付违约金。被告刘金生于2010年8月20日偿还原告200000元,余款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金生、张金群、张福玉连带清偿原告苏浩宇借款本金400000元;2、被告刘金生、张金群、张福玉连带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自2010年6月12日起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参照鹤壁市商业银行贷款现行上浮利率之四倍计算至判决执行完毕止),并按借款总额20%支付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金生辩称:2010年6月13日借款情况属实,2010年8月20日其偿还原告本金200000元,2011年11月24日其偿还原告利息68000元。其现在没能力偿还,如果原告同意放弃利息的话,其同意分期分批还款,直至明年8月份把钱还清。被告张金群辩称: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把所出借款项打到被告刘金生或者被告刘金生妻子的账户上了,该借款是被告刘金生实际使用的。被告张福玉辩称意见与被告张金群辩称意见一致。经查明:2010年6月12日,原告苏浩宇向被告刘金生账户转款492000元。2010年6月13日,原告苏浩宇与被告刘金生、张金群、张福玉及案外人河南****有限公司补签《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刘金生、张金群、张福玉向原告苏浩宇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6月12日至2010年10月11日。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月息4.5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共计108000元由原告苏浩宇于出借时提前扣除。借款后,被告刘金生于2010年8月20日偿还原告苏浩宇本金200000元,于2011年11月24日偿还原告苏浩宇利息68000元,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2013年5月23日,被告张金群、张福玉向原告苏浩宇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张福玉、张金群二人为刘金生2010年6月12号借苏浩宇60万元,下欠余额40万元(待以后手续查清为准),借款期限已逾期,由于刘金生犯案,等刘金生服刑后待三方协商后,归还其借款。特此证明张福玉2013年5月23日张金群2013年5月23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金生、张金群、张福玉向原告苏浩宇借款,并约定利息,原告苏浩宇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刘金生,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应当履行连带还款义务。被告张金群、张福玉辩称借款由被告刘金生实际使用、其二人未实际使用借款的辩解意见,因借款如何使用系三借款人内部的权利义务关系,借款人不能以此对抗出借人,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问题。原、被告约定借款金额60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月息4.5分,原告苏浩宇预先扣除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08000元,实际支付被告刘金生借款49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三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492000元返还借款,扣除2010年8月20日被告刘金生已偿还的本金20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为292000元,三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苏浩宇主张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从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来看,无论是借款期间的利率还是逾期还款的利率、违约金的约定,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照上述规定,借款期间及逾期后的利息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2010年8月20日被告刘金生已偿还原告苏浩宇借款本金200000元、2011年11月24日被告刘金生偿还原告苏浩宇利息68000元,故原告苏浩宇所主张的利息应分段计算并扣除已付利息68000元,即:2010年6月12日至2010年8月20日的利息以本金49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2年8月21日起的利息以本金29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扣除2011年11月24日已付的利息68000元。超出上述限度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生、张金群、张福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苏浩宇借款本金292000元;二、被告刘金生、张金群、张福玉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苏浩宇利息,其中:2010年6月12日至2010年8月20日的利息以本金49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0年8月21日起的利息以本金29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扣除2011年11月24日已付的利息68000元;三、驳回原告苏浩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刘金生、张金群、张福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 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