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罗田河民一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方定国与方怡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罗田河民一初字第00105号原告方定国。委托代理人张焕明,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方怡书。委托代理人李作为,北京中伦文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方定国与被告方怡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奇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亚萍、人民陪审员周伟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定国的委托代理人张焕明、被告方怡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作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定国诉称,原、被告系同垸邻居,2014年8月被告方怡书新建房屋时,邀请原告方定国帮其做小工,具体负责从一楼驮木料至二楼。当月25日上午,原告方定国在驮木料上二楼时,不慎从楼上摔至一楼地面,致头部胸部受伤。原告方定国受伤后,先后在罗田县人民医院及罗田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伤情经鉴定伤残七级,后期治疗费需40000元。原告方定国受伤后,被告方怡书垫付了55000元,但此后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现原告方定国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方怡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补助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共计295614.8元。原告方定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方定国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方怡书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原告代理人张焕明对证人方某某的询问笔录及证人丁某某、方某甲的证明各一份,该组证据主要内容为2014年8月25日,原告方定国在为被告方怡书帮工时,不慎从二楼摔下受伤,用以证明原告方定国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时间、地点及经过。证据3、原告方定国的住院病历、检查报告、病情诊断证明书及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方定国的伤情、住院治疗经过、出入院的时间及出院后需要继续治疗和二次手术。证据4、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原告方定国伤残程度七级,其后续治疗费预计4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其误工期限以从受伤之日起至本鉴定文书成书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用以证明原告方定国的伤残程度为七级、后续治疗费约为4万元及护理、误工、营养期限。证据5、罗田县人民医院及罗田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及输血、抢救、生活用品等发票及相关医院出具的检查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方定国的实际损失情况。证据6、交通费、住宿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方定国因伤导致的损失情况。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方怡书对原告方定国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原告方定国委托代理人张焕明对证人方某某的询问笔录内容不真实不客观,因为证人方某某不是现场目击证人,认为证人丁某某、方某甲的证明形式不合法,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同时该证明不是证人本人书写的,两份证词内容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认为证据3内容真实,但该证据反映原告方定国患有癫痫病,对治疗该疾病的情形应不予认可;认为证据4中后续治疗费4万元不能纳入本案的赔偿范围,对其他内容无异议;认为证据5中2015年3月13日的司法鉴定费票据不能纳入赔偿范围,认为药店出具的用药证明属于私自购药,没有相应的医院病历处方佐证,该票据不能支持,认为2014年9月1日医院超市唐某某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费用支出的依据,认为购买米粉、奶粉的费用不能支持,认为护垫纸巾、洗衣粉不是因为患者康复所必需的,不能支持,认为除医院医疗费发票之外的非正式票据都不能作为定损依据,对2014年10月10日罗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及2014年10月25日罗田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无异议;认为证据6中方某某不是患者也不是护理人员,其住宿费640元与本案无关,认为火车票不是伤者为治疗发生的费用,不应认定,对有正式发票的750元交通费发票无异议,认为其他的票据是重复计算,不应当纳入赔偿范围。被告方怡书辩称,原告方定国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其作为成年人,不听从主要施工人员的告诫,明知阳台没有设置防护栏,仍贸然前往,最终导致事故发生,同时,阳台区域内并不是原告方定国的工作区间,故原告方定国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应当减轻被告方怡书的赔偿责任。另外原告方定国的赔偿请求,部分计算标准不合法亦不合理,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被告方怡书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证人丁某甲出庭作证证言。其主要内容为原告方定国及证人丁某甲、方某甲、丁某某四个人帮被告方怡书架模,原告方定国的工作任务是从一楼驮衬树(农村架模用的木料,长约三米)至二楼客厅,大工(指从事主要建筑工作的建筑师傅)方某甲吃早饭的时候嘱咐原告方定国驮树不要到阳台上面去,后来证人丁某甲在二楼做事的时候听说原告方定国在阳台上滚下去了,后来就打电话找车送原告方定国去医院治疗。事发时,被告方怡书房屋四周除门、窗、阳台外均已用灰砖封闭,被告方怡书摔倒位置为二楼阳台下面。该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方定国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证据2、证人方某甲出庭作证证言。其主要内容为原告方定国及证人方某甲、丁某甲、丁某某四个人帮被告方怡书架模,吃早餐时,证人方某甲(大工,从事主要建筑工作的建筑师傅)嘱咐其他三人注意安全,原告方定国的工作任务是从一楼驮衬树(农村架模用的木料,长约三米)至二楼客厅,并不经过阳台,客厅与阳台之间有一面墙隔开,事发时,被告方怡书房屋四周除门、窗、阳台外均已用灰砖封闭,被告方怡书摔倒位置为二楼阳台下面。该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方定国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证据3、被告方怡书委托代理人李作为对证人丁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事发当天,被告李怡书雇请证人及方某甲、丁某甲为其新建房屋架模,雇请原告方定国帮被告方怡书从一楼驮衬树到二楼客厅。当天吃早餐时,大工方某甲嘱咐原告方定国不要到二楼阳台上去,上午10点左右,原告方定国从二楼摔下受伤,受伤位置在二楼阳台下面。事发时,被告方怡书二楼房屋四周除门、窗、阳台外均已用灰砖封闭,从客厅到阳台有一面墙,墙上有一个门。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方定国对被告方怡书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大工方某甲在吃早餐时并没有嘱咐原告方定国不要去阳台,对其他内容无异议,认为证据3内容不真实。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评议认为,原告方定国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方定国在为被告方怡书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他内容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3系医疗部门出具的诊断、治疗材料,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被告方怡书亦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中医疗部门出具的正式收费发票与用药清单相对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他购药证明,无相关医院出具用药证明及处方相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消费性支出,其证明形式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不能充分证明其必要性和用途,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6中符合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其他支出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方怡书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3,其内容与证据2相吻合,能够证明事发时现场的具体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垸邻居,2014年8月25日被告方怡书新建房屋时,雇请方某甲、丁某某、丁某甲为其新建房屋架模,雇请原告方定国为其从一楼驮衬树(农村架模用的木料,长约三米)至二楼客厅。当天上午吃早餐时,作为大工(从事主要建筑工作的建筑师傅)方某甲嘱咐其他三人注意安全,并特别嘱咐原告方定国不要去二楼阳台。上午10时左右,原告方定国不慎从二楼阳台摔至一楼地面,致头部胸部受伤。原告方定国受伤后,先后在罗田县人民医院及罗田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用去医疗费101902.18元,伤情经鉴定为伤残七级,后期治疗费需4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其误工期限以从受伤之日起至鉴定文书成书前一日(2015年4月19日)止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原告方定国受伤后,被告方怡书垫付了56000元,但此后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现原告方定国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方怡书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补助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共计295614.8元。另查明,事发时,被告方怡书二楼房屋四周除门、窗、阳台外均已用灰砖封闭,从客厅到阳台有一面墙,墙上的门未封闭,房屋外没有设立完全防护网。还查明,原告方定国系农村户口。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方定国受被告方怡书雇请,接受其指派,完成其指定任务,双方间存在劳务关系,本案中,被告方怡书作为接受劳务方未尽最大安全防范义务,导致原告方定国在为其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方定国要求被告方怡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方定国作为成年人,明知二楼阳台没有封闭,存在较大风险,仍不听从主要施工人员劝告,执意去二楼阳台,最终导致事故发生,其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应减轻被告方怡书的赔偿责任,故其自担40%责任为宜。原告方定国住院期间在没有医院出具处方及用药许可的情况下,在医院外购买药品,属私自用药,且不能证明所购药品系用于治疗所必需,故对该部分用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方定国系罗田县胜利镇李家坳村农村居民,其损失应当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对其在住院期间的消费性支出,应当在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其他项目中予以计算,其误工期限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4月19日,期间共计238天。原告方定国受伤后,其子方某某自广州回到罗田,来回交通费用926元属合理性支出,应予支持,加上其受伤后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对于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2926元。原告方定国在本次事故中导致七级伤残,其要求被告方怡书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本院酌定为5000元。被告方怡书辩称鉴定费用不应予以赔偿的抗议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还辩称原告方定国系癫痫病病发时坠楼受伤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方定国因伤受到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01902.18元、误工费(238天×26209÷365天)17089.7元、护理费(120天×26209÷365天)8616.66元、营养费(120×15)1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6+15)×50】3050元、伤残赔偿金(8×10849)86792元、交通费2926元、鉴定费3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270376.5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怡书赔偿原告方定国因伤所导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270376.54×60%)162225.92元,扣除被告方怡书已支付的费用56000元,被告方怡书实际应支付赔偿款106225.92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方定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原告方定国承担699元,被告方怡书承担8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53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奇光审 判 员 张亚萍人民陪审员 周伟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熊应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