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0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罗海霞诉杨东伟、李勤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海霞,杨东伟,李勤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1061号原告罗海霞,女。被告杨东伟,男。被告李勤学,男。原告罗海霞诉被告杨东伟、李勤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东伟、李勤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0日,被告杨东伟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0日至2013年8月18日,被告李勤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后被告杨东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付至2014年3月14日,原告主张剩余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东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5日按借款月利率2%计算,被告李勤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东伟、李勤学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杨东伟借原告10万元,借款月利率2%,被告李勤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被告杨东伟、李勤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0日,被告杨东伟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0日到2013年8月18日止,被告李勤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通过工行长葛支行向被告杨东伟转款10万元。后被告杨东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14日。本院认为:被告杨东伟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且有《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在卷佐证,被告杨东伟、李勤学经本院依法传唤,不答辩、不应诉、不举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东伟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月利率按2%计算,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18日,被告李勤学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二年,原告于2015年4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勤学应按照约定对被告杨东伟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勤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东伟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东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海霞借款2万元,并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2.4%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李勤学对被告杨东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勤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东伟追偿。二、驳回原告罗海霞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东伟、李勤学承担。如果被告杨东伟、李勤学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艳红人民陪审员 倪新年人民陪审员 王五周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付伟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