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内蒙古广利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利隆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巴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商初字第27号原告内蒙古广利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法定代表人康丛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财广,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河区。负责人陈建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亚军,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付汝立,该公司职员。原告内蒙古广利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利隆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巴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凤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利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财广,被告财产保险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亚军、付汝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利隆公司诉称,我公司车牌号为83**的主车与挂车于2014年9月16日在被告财产保险巴市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2014年9月23日,我公司蒙古国司机驾驶83**号车辆在蒙古国塔木陶乐盖返回甘其毛都口岸途中,在蒙古国境内行驶中撞击煤石起火,车辆驶出油路,导致车厢上11条轮胎及总成烧毁,三个车桥总成报废,部分车厢和附属件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也出了险,我公司修车共支出修理费53000元(其中轮胎11条22000元,挂车桥3个13500元,工时费8000元,施救费3000元,车厢及附料费65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拒绝赔偿。现我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共计53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广利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修理厂保养维修单、领料单14张。证明修车支出修理费53000元。二、特别约定两份。证明车辆是发生碰撞着火,在约定理赔范围内。三、机动车损失确认书和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保险公司出险事故属实。被告财产保险巴市分公司辩称,一、根据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车辆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第五款的规定,火灾爆炸自然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原告车辆在蒙古国出险,应该提供蒙古国登记备案手续。三、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我方不认可。事故发生后我方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定损价38107元,残值作价1000元,扣残后实际定损金额37107元。被告财产保险巴市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一份保险条款。证明火灾、自然爆炸等是责任免除部分。经审理查明,原告广利隆公司车牌号为83**的蒙古国牌照车辆主车与挂车于2014年9月16日向被告财产保险巴市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2014年9月23日,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广利隆公司蒙古国司机驾驶83**号车辆在蒙古国塔木陶乐盖返回甘其毛都口岸途中,在蒙古国境内行驶过程中撞上煤石起火,车辆驶出油路,导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广利隆公司向被告财产保险巴市分公司报案,被告财产保险巴市分公司出险后,并于2014年10月27日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37107元,双方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签字认可。被告财产保险巴市分公司认为受损车辆是自然着火,属于免责范围,不予赔偿。原告广利隆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财产保险巴市分公司赔偿实际产生的修理费53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财产保险巴市分公司负担。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广利隆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巴市分公司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在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上订立的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广利隆公司诉称在被告财产保险巴市分公司投保车辆于蒙古国境内发生碰撞着火致车辆受损,要求被告财产保险巴市分公司赔偿。被告财产保险巴市分公司对涉诉车辆在蒙古国境内着火无异议,但主张涉诉车辆在蒙古国境内是自然着火,属免责范围不予赔偿,因其不能提供自燃着火的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因被告财产保险巴市分公司对本案涉诉车辆在蒙古国境内着火(出险)的事实无异议,故原告无需提供出险后蒙古国登记、备案的相关手续。本案涉诉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财产保险巴市分公司出险并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37107元,原告广利隆公司参与定损人员顾俊青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签字认可,故本案涉诉车辆损失应以双方确认的损失金额37107元为准。对原告广利隆公司提供的车辆保养维修单和领料单及修理费金额53000元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内蒙古广利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车辆损失维修费371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凤 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巴德玛日格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十三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