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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0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商丘春华帐篷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张弓酒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张弓酒供销股份有限公司、魏经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春华帐篷有限公司,河南省张弓酒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张弓酒供销股份有限公司,魏经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00616号原告商丘春华帐篷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中州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陈连,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河南省张弓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陵县张弓镇。法定代表人孟艳。被告河南省张弓酒供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陵县张弓镇。被告魏经仁,男,汉族,住宁陵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商丘春华帐篷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张弓酒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张弓酒供销股份有限公司、魏经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河南省张弓酒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张弓酒供销股份有限公司、魏经仁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商丘春华帐篷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河南省张弓酒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张弓酒供销股份有限公司、魏经仁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447元,减半收取1223元,由原告商丘春华帐篷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吕春元审 判 员  杨文飞人民陪审员  董一玮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苗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