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胡爱荣诉潘美琼、何俊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321号原告:胡爱荣,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潘美琼,女,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何俊健,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胡爱荣诉被告潘美琼、何俊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志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爱荣及被告何俊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美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份左右,被告潘美琼以其它方式获取原告的手机号码并开始以老同学(原告与被告潘美琼曾是小学和初中同学)的身份与原告进行联系并接触。2013年8月中下旬,被告潘美琼称其位于清新县(现改称清新区)“恒大金碧天下”的新屋要装修但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要求借钱叁万伍仟元,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当日在位于清远市新城区的清远工商银行琶江支行前台,通过本人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26201800164xxxx)向被告潘美琼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30022451xxxx)汇入人民币叁万伍仟(¥:35,OOO.OO)元整。2013年9月9日,被告潘美琼义称其与丈夫何俊健(本案第二被告)共同开办了一间电脑店,并以资金紧缺、铺头急需开张为由再次向原告要求借钱肆万元;2013年9月9日当天下午,原告通过柜员机转账的方式分三次向被告潘美琼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30022451xxxx)分别汇入人民币叁万元、伍仟元、贰仟元,合计人民币叁万柒仟(¥:37,OOO.OO)元整。2013年10月12日,被告潘美琼以其朋友邱贝浈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贰仟元,原告于当日按照被告潘美琼的要求通过柜员机转账的方式向邱贝浈的私人工行账号(卡号:62220220180030****2)汇入人民币共计贰仟元(¥:2,OOO.OO)整。2013年12月22日,被告潘美琼又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壹仟元,原告于当日通过柜员机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潘美琼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30022451xxxx)汇入人民币壹仟(¥:1,000.00)元整。期间,被告潘美琼还以其银行卡暂时不能支付网上所购货款为由,请求原告帮其代为支付了购物费用共计捌佰(¥:800.00)元整,说日后再一起归还。至此,从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潘美琼前后以各种理由向原告借得款项共计人民币柒万伍仟捌佰元(¥:75,800.00)整。被告潘美琼口头答应于2014年1月底前将上述欠款全部还清给原告,期间原告还打过几次电话给被告要求其按承诺如期还钱;在几次催促无果后,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亲自登门到被告住处(丽清花园)并当面要求其还钱,被告当面称所有的钱已经用于为开办电脑店而购置的电脑等办公用品和新房子装修上,一时资金周转不灵无法还钱,并请求原告再宽容两三个月的时间,到时候一定把欠款还上,并于2014年2月18日当日在其家中签下一份《借据》给原告。2014年4、5月间,见被告潘美琼迟迟还没有还钱,原告于是又再打电话给被告催其还钱,被告潘美琼继续以出差培训等各种理由拖延时间;而后原告又几番催促,而被告在屡次催促下还是以各种理由拖延,又或者无动于衷,对原告爱理不理;在屡次催促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只能于2014年6月2日再次登门到被告潘美琼的住处(丽清花园)追讨欠款。期间,被告潘美琼和其丈夫何俊健(本案第二被告)以及他们的小孩三人均在家中,原告于是向何俊健说明情况并向其追讨欠款,何俊健借口说不清楚情况,建议原告向其妻子潘美琼(被告)追讨欠款;经协商,被告潘美琼于6月2日当日在其家中拿出壹万(¥:10,OOO.OO)元人民币现金还给原告,并亲笔写下一张《借据》,该《借据》中写到,被告潘美琼于2014年6月2日还款人民币壹万元给原告,剩余未还欠款共计陆万伍仟捌佰(¥:65,800.00)元计划分两次退还给原告:第一笔欠款贰万(¥:20,OOO.OO)元计划于2014年6月6日前还清,余下第二笔欠款肆万伍仟捌佰(¥:45,800.00)元计划于2014年7月1日前还清。2014年6、7月间,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潘美琼催促其还款,期间,被告潘美琼还有意无意间告知原告,其本人名下的房产和小车等财产已经被转移走;再后来原告再几经催促,被告潘美琼开始不接听原告的电话也不回电,一直采取躲避的态度;从2015年1月份开始,被告潘美琼甚至还将本人的手机号码列入通讯黑名单,导致原告至今仍无理与之沟通遣访寸欠款;时至今日,被告潘美琼仍然没有履行义务,余下欠款陆万伍仟捌佰(¥:65,800.00)元至今仍未归还给原告。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诸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欠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5800元立即返还给原告;2、根据之前所签还款协议的规定,被告应支付由于其恶意欠款不还而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失费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3、根据《合同法》等相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滞纳金总计5412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何俊健在庭审中答辩称:该债务属于潘美琼的个人债务,我完全不知情,且我与潘美琼已于2014年4月份办理了离婚手续,该债务不应由我共同归还。被告潘美琼无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被告潘美琼立具一张《借据》给原告收执,内容确认,被告潘美琼自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800元。2014年6月2日,被告潘美琼归还了10000元给原告,当日被告潘美琼还款10000元后重新立具一张《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确认尚欠原告65800元,定于同年6月6日前还20000元,余款45800元于同年7月1日前还清。现由于被告潘美琼没有按上述约定时间归还欠款给原告,原告经追收无果遂诉诸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两被告于2002年11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22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庭审中,被告何俊健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有被告潘美琼签名的《声明》,该《声明》内容为:本人潘美琼(身份证号44180219820326xxxx)对胡爱荣的借款仅于本人使用,何俊健并不知情,我愿意单方承担该债务,潘美琼(指模),2014年4月24日。本院认为,被告潘美琼欠原告借款65800元,有其于2014年6月2日立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借据》的内容约定,被告潘美琼应于2014年7月1日前将借款全部归还给原告,现由于被告潘美琼没有按上述约定时间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其归还尚欠借款658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追收还款而造成的精神损失费10000元,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从2014年2月1日起按万分之一点七五计付滞纳金问题,由于双方在《借据》上没有约定计付利息。只约定了还款时间,故此只能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何俊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经查两被告于2002年11月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登记离婚,该债务发生在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之间,该时段是两被告的夫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何俊健虽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被告潘美琼签名的《声明》,拟证明该债务与其无关,但是该《声明》只能对于被告内部有约束力,对外与债权人不具有约束力,故此被告何俊健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美琼、何俊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天内共同向原告胡爱荣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58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15元,保全费678元,合共1593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志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