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商终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浙江惠巨化工有限公司与宁波中化建韩华化工储运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惠巨化工有限公司,宁波中化建韩华化工储运有限公司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7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惠巨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红娥。委托代理人:黄春江,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中化建韩华化工储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学平。委托代理人:胡栋,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楼红磊,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惠巨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巨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中化建韩华化工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韩华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5)甬镇商初字第36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惠巨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5年1月20日,惠巨公司与杭州泽同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同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惠巨公司向泽同公司购买甲醇1200吨,单价为2000元/吨,总价2400000元;合同项下的货物在建韩华公司仓储,泽同公司给予惠巨公司免仓期2个月,从2015年1月21日起到3月21日止,超出免仓期需向建韩华公司支付每吨1.5元/天仓储费;付款方式为银行电汇,惠巨公司在收到货权转让凭证后付清全款。2015年1月21日,建韩华公司向惠巨公司出具《入库证明》(抬头为惠巨公司的前身“杭州科曼达化工有限公司”)一份,载明:泽同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已将在建韩华公司的1200吨甲醇货权转移给了惠巨公司,仓储费及损耗从2015年3月21日由惠巨公司承担。惠巨公司收到《入库证明》后,即将货款2400000元电汇给泽同公司。但2015年3月24日,惠巨公司至建韩华公司提货时,建韩华公司拒不给付。故惠巨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建韩华公司交付惠巨公��甲醇1200吨(价值240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建韩华公司的工作人员陆江峰和泽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邢春联涉嫌经济犯罪,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如下裁定:驳回惠巨公司的起诉。惠巨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嫌犯罪的是建韩华公司的工作人员陆江峰与泽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邢春联,并非建韩华公司。陆江峰开具《入库证明》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且之前建韩华公司与惠巨公司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惠巨公司有理由相信陆江峰的上述行为系建韩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建韩华公司的工作人员陆江峰存在犯罪行为,但建韩华公司仍应对该行为人因签订、履行上述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即建韩华公司应承担向惠巨公司交付货物或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陆江峰向惠巨公司开具《入库证明》的行为只能说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应当继续审理。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建韩华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建韩华公司的工作人员陆江峰与泽同公司法定代表人邢春联出具《入库证明》的行为,存在犯罪嫌疑,且宁波港公安局已对此立案侦查,故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并无不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赵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