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刑三终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韩永波故意杀人死缓复核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永波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刑三终字第00143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永波,男,汉族,1972年4月12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大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支旭东,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永波犯故意杀人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于某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大刑一初字第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于某甲服判,被告人韩永波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韩永波,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韩永波在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某街道某村的家中,因琐事与居住在其家中的李某甲(被害人,女,殁年36岁)发生口角后,用斧头砸向躺在炕上的李某甲的头顶,继而又用菜刀朝李某甲的后颈部、面部砍切,致李某甲颅脑损伤、大失血死亡。同日,被告人韩永波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被告人韩永波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韩永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作案工具斧子一把、菜刀一把予以没收。上诉人韩永波的上诉理由是:与李某甲系恋爱关系;原判量刑重。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韩永波有自首情节;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韩永波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实了本案案发及韩永波到案的经过。2、证人骆某甲证实,2014年11月29日晚8点40分左右,韩永波来到我家,告诉我因李某甲说他脏,他把李某甲砍了,并准备去投案自首。我立刻去找李某甲的姐姐,告诉她李某甲出事了。李某甲大约在一周前来到韩永波的家居住,当时李某甲是说来租房子的,我不清楚他们俩人是什么关系,也不知道他们关系如何。3、证人李某乙(李某甲姐姐)证实,李某甲是我的亲妹,原名李某甲,平时大家叫她“小某某”。大约四年前,我曾租过韩永波的房子住,那时李某甲来我家时就与韩永波相识,因为是老乡,相互关系不错。2014年11月,李某甲从唐山来到旅顺打工住在我家。在一次赶集时,李某甲碰见了韩永波,不久李某甲就租了韩永波的房子住,他们关系处的挺好的,没听说二人之间有什么矛盾。2014年11月29日晚9点来钟,骆某甲跑到我家告诉我李某甲被韩永波打了。我来到李某甲家时,看见警车和救护车已经来了,李某甲被人用担架抬出来,我随救护车去了医院。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李某乙辨认出被害人是其妹妹李某甲;证人李某丙(李某甲姐姐)亦证实李某甲在唐山处对象了,后想要出来打工来到大连旅顺的事实。4、证人韩某甲证实,韩永波出事的那天晚上,我接到女儿的电话,得知韩永波杀人了。出事的前几天,韩永波给我打电话说他处对象了。韩永波与我父亲住在一起,我父亲住在西户,韩永波与女友住在东户,我不清楚韩永波与女友的感情状况。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韩某甲辨认出韩永波。5、证人郭某甲(旅顺口区某医院急救中心医生)证实,2014年11月29日晚9时30分许,我们接到“120”电话赶到现场后,我看见现场屋内有位约40多岁的妇女仰面躺在炕上,她的嘴部、额部、颈部均是开放的锐器伤,我和医护人员立即对她进行抢救。这名女子嘴里有很浓的酒味,嘴巴一直嘟囔着。她先后被送往旅顺口区某医院和大连某医院救治。旅顺口区某医院、大连某医院的病志、旅顺口区急救站调度日志和出(车)诊登记卡证实被害人李某甲的救治经过和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与郭妍证实情况吻合。6、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某街道某村某队韩永波住宅。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菜刀一把、木棍一根、西卧室地面血迹、枕头南侧床单表面血迹、枕头北侧床单表面血迹、西卧室东侧表面血迹、西卧室绿色塑料桶内斧头一个。7、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大旅)公(刑)鉴(法医)字[2014]XXX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证实,死者李某甲系钝性外力作用头部、锐器砍切头面部致颅脑损伤大失血死亡。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尸检时提取死者李某甲心血、胃内容物、阴道擦拭物、乳头擦拭物、指甲和身穿的马甲、毛衫等物品。8、人体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韩永波到案后,公安人员对韩永波进行人身伤情检查,发现其右手沾有血迹后进行了提取。9、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大)公(司)鉴(DNA)字[2014]XXX号DNA鉴定书证实,标记有“厨房木柜表面菜刀”字样的菜刀刃部表面红褐色斑迹,标记有“西卧室内地面血迹”、“枕头南侧床单表面血迹”、“西卧室东墙表面血迹”、“韩永波右手上血迹”字样的棉签表面红褐色斑迹,标记有“厨房内地面木棍”字样的木柄表面红褐色斑迹,标记有“枕头北侧床单表面血迹”字样的粉红色布片表面红褐色斑迹均检出人血,与李某甲的血样,在检出的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2.3822×1019;标记有“李某甲的乳头擦拭物”字样的纱布表面淡黄色斑迹、标记有“李某甲的十指指甲”字样的指甲表面,与李某甲的血样,在检出的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2.3822×1019。10、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韩永波、被害人李某甲的自然情况。11、上诉人韩永波供述,我与李某甲在五年前就认识了,当时李某甲的姐姐租我家房子住,李某甲来照顾有腿伤的姐姐,双方就认识了,关系处的不错。在案发前十多天,我在集市上碰见了李某甲,后来我们处对象,李某甲搬过来与我居住在大连市旅顺口区某街道某村某队的家中。我父亲老年痴呆,平时居住在西户,我与李某甲居住在东户。2014年11月29日晚八点左右,我与李某甲在西卧室吃饭喝酒后,李某甲说我在外面有女人了,我们发生争吵。因李某甲对我怀疑并大吵大闹,就非常生气,就想用斧子砍她。当我从外面拿回斧子时,见李某甲趴在炕上,就双手握着斧子,用斧子的侧面朝李某甲的头顶砸了下去,斧子把断了,斧子头掉在了地上,李某甲的头开始流血,我不解恨就转身出去,在厨房把斧柄扔在地上,看见碗架子上有把菜刀,就拿起菜刀回到卧室,又朝李某甲的后脖颈处砍了下去,在李某甲翻身后,又朝李某甲的下巴、嘴角附近砍了几刀,因为喝酒情绪很激动,不记得砍了几刀。随后,我从卧室出来把刀放在厨房原来的位置,就离开家来到韩某甲家,告诉骆某甲我砍人了,让骆某甲照顾痴呆的父亲,随后就到派出所投案。我使用的斧子长约20厘米,宽约10厘米,厚度约1厘米,斧柄约50-60厘米;菜刀是黑色铁质的,长约30厘米,宽约15厘米,刀柄是10厘米黄色的,刀刃上有很多锯齿的缺口,但挺快的。当时李某甲上身穿黑色毛衣,外面是一件黄色马甲。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韩永波指认旅顺口区某街道某村某队某号电线杆东侧20米民房院内东北角的屋子为其作案的地点;从十张不同女性的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其砍伤的对象是被害人李某甲;经一审庭审出示在案发现场提取的斧子和菜刀,韩永波辨认是其作案工具;出示棕黄色马甲、绿底带黑色条纹毛衫,韩永波辨认是李某甲被害时所穿衣物。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韩永波及其指定辩护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韩永波所提“其与被害人李某甲系恋爱关系”的上诉理由,经查,仅韩某甲证实韩永波给其打电话说他处对象了,证人李某乙、骆某甲均证实李某甲承租韩永波房屋,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韩永波与被害人李某甲系恋爱关系,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永波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致一人死亡,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韩永波所犯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关于辩护人所提“有自首情节;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但韩永波仅因琐事而持斧子及尖刀砍切李某甲要害部位,作案手段残忍,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原判已充分考虑法定及酌定情节,量刑适当,故对韩永波所提“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核准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刑一初字第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韩永波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部分。审 判 长 宋晓枫代理审判员 王鲲鹏代理审判员 牟 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智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