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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二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吉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曹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281号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舒兰市。法定代表人:石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利,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宝玉,该行职员。被告:曹磊,男,1988年9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代理人:刘杨,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曹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7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利、王宝玉,被告曹磊及委托代理人刘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5日,被告曹磊与我行签订《舒兰农商银行农户额度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6日至2013年3月10日止,月利率为8.866667‰,按年度收取利息,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在贷款利率上上浮50%。被告曹磊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没有结清,请求判令被告曹磊给付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自2013年3月10日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计复利。诉讼费由被告曹磊承担。被告辩称:该笔借款的实际债务人为原告单位职工,该笔钱已经由原告单位的职工实际领取,答辩人至今没有见过该笔贷款,答辩人条件不够,不是户主,根本没有贷款资格,二十由原告单位的职工通过运作将款带下来的,该笔钱没有交付答辩人,所以该合同没有履行,实际债务人裴凤阁已经逃跑。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曹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2、舒兰农商银行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该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该款逾期罚息利率为银行基础利率上浮50%,未按约定适用贷款上浮100%。3、舒兰农商银行贷款凭证(第一联借据)。证明2011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履行了50000.00元的贷款义务,被告收到借款并在借据上签字画押,还证明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6日至2013年3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8.866667‰。4、舒兰农商银行贷款凭证(第二联银行记账联)。证明被告已经收到该笔借款,并在该凭证上现金已收妥领取人处签字。5、逾期借款通知书回执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过逾期贷款,适用诉讼中断的规定。6、舒兰农商行借款预约通知书一份。证明该通知单有被告人签字,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并承诺借款确属本人自用,该通知单下方标有谁用款谁立据,谁签字谁还款,被告有在此项签字。7、贷款利息试算清单一份。证明贷款截止到2015年7月1日欠利息23254.15元。8、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枚,证明被告身份信息。9、2015年舒兰法院民事裁定书舒民保字第57号一份。证明原告申请法院对被告名下的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舒兰支行62000元,依法冻结。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8、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签名有异议,对证据3、4、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被告签名有异议,对证据5、7被告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告诉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舒兰农商银行农户额度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6日至2013年3月10日,月利率为8.866667‰,按年度收取利息,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在贷款利率上上浮50%。被告曹磊于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未结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磊签订《舒兰农商银行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曹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曹磊偿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磊偿还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11年12月16日至2013年3月10日止,按照约定月利率8.866667‰向原告支付合同期内利息;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本院指定给付之日止,按照约定月利率8.866667‰基础上浮50%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曹磊承担。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美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胜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