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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民一初字第0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何某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1217号原告:何某,女,汉族,教师,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周林,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甲,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何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正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林、被告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某诉称:1999年何某与姚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2003年4月1日何某生育一女,名姚某乙。2005年双方在枞阳县阳光国际城小区购买住房一套。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无法共同生活,已分居三年有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何某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何某与姚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姚某乙由何某抚养,姚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三、位于枞阳县枞阳镇阳光国际城小区5幢402室住房归何某所有;四、依法分割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姚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姚某甲与何某已结婚十余年,有一定的感情,双方之所以产生矛盾是因为姚某甲近几年来忙于照顾患病的父母对家庭的关心减少,另因工作上的问题影响了夫妻感情,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故不同意离婚。何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何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何某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姚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姚某甲的身份情况以及诉讼主体资格;三、婚生女姚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婚后生育情况;四、结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地产权证(房地权枞阳字第0000XX**)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1、双方经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双方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离婚协议,并对离婚子女抚养以及财产有约定的事实,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状况,4、双方因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协议离婚的事实;五、婚生女姚某乙陈述一份,用以证明姚某乙在父母离婚后愿意随母亲生活的事实。姚某甲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未提交其他证据。经法庭庭审质证,姚某甲对何某所提交的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中的离婚协议,认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予认可;对证据五,认为不是婚生女姚某乙的真实意愿,不予认可。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何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及证据四中的结婚证与房地产权证系有关机关颁发的证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四中的离婚协议书,系2014年11月份签订,不能代表原被告双方当前的真实意愿,且在庭审中未得到姚某甲的认可,对协议书中的内容不予采纳;对证据五,属证人证言,依法应当由证人出庭接受质询,由于证人姚某乙未出庭证实,不予采纳。姚某甲提交的证据系有关机关出具的证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99年何某与姚某甲于经人介绍相识后,2000年1月17日双方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何某于2003年4月1日生育一女,名姚某乙,现在枞阳某中读七年级。婚后,何某与姚某甲关系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感情不融洽。2015年6月12日,何某诉至法院,要求与姚某甲离婚。另查明,双方于2005年8月购买了位于枞阳县枞阳镇阳光国际城住房一套,房地产权证署名权利人为姚某甲,2013年5月1日购买大众速腾汽车一辆,双方共有存款10万元,存在何某的名下。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何某与姚某甲缔结婚姻已十余年,有一定的感情积淀,虽然双方偶有吵打,但这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以正确恰当的方法化解夫妻间的矛盾,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另何某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何某的离婚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要求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正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慧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