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立民终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玉全与刘桂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邢立民终字第2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桂清。上诉人王玉全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二初字第30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被告刘桂清虽为原告出具了证明条,被告刘桂清当时任临城县化肥厂保管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欠原告化肥款的债务人是临城县化肥厂,而不是被告刘桂清。临城县化肥厂、临城县化肥厂破产清算组于1999年7月16日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该事实,故原告王玉全起诉被告刘桂清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玉全的起诉。上诉人王玉全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给付化肥款及利息1836元。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刘桂清确属化肥厂保管员,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卡片上添加3吨化肥,这表明该3吨化肥已售出,后被上诉人将此3吨化肥私自转卖。依据当时的化肥价格每吨412元,共计1236元,且被上诉人给付了300元,答应其个人以后给付剩下的936元,并书写了欠条,这表明此债务已转为刘桂清个人债务。对于该事实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因此上诉人将被上诉人作为被告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法院依据此证据作出裁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交的1999年7月16日临城县化肥厂,临城县化肥厂破产清算组出具的证明存在瑕疵,有伪造嫌疑,一审法院据此作出裁定书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刘桂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刘桂清为上诉人王玉全出具证据证明条时任临城县化肥厂保管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与上诉人王玉全发生法律关系的应为临城县化肥厂,而非被上诉人刘桂清。故上诉人王玉全起诉被上诉人刘桂清主体不适格,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王玉全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温立营代理审判员武聪代理审判员张二雄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尚文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