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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莫某某、伍某某、许某某、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伍某某,许某某,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424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某,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怀集县,住肇庆市端州区,无业。2006年11月21日因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自述于2009年刑满释放。被告人伍某某,男,196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高要市,住肇庆市端州区,无业。被告人许某某,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高要市。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贺州市钟山县,住肇庆市端州区。上述四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均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伍某某、许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伍某某、许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莫某某、伍某某、许某某、王某某窜到肇庆市端州区凤华路肇庆市车城喜喜酒吧门口南侧,盗窃了被害人钟某良放在小汽车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和黑色Iphone5手机一台。经鉴定,涉案的手机价值1300元。破案后,涉案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钟某良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伍某某、许某某、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均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三、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四、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炽文审 判 员  李粉粉人民陪审员  潘婉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华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