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执字第0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刘勇与杨荣、王枫英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勇,杨荣,王枫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0543号申请执行人刘勇。被执行人杨荣。被执行人王枫英。申请执行人刘勇与被执行人杨荣、王枫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的(2013)泰兴临商初字第00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杨荣、王枫英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刘勇为其担保而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的借款52257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银行、机动车辆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已对被执行人杨荣其银行账户进行冻结。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其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冻结到期予以扣划。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查控的财产外,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泰兴临商初字第00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翟元圣审判员 邵吟春审判员 李志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