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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翼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陈XX诉段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段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翼民初字第248号原告陈XX,女,1975年生,住河南省。被告段XX,男,1973年生,住翼城县。原告陈XX与被告段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X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0月3日在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一直在洛阳市吉利区居住生活。1999年生一女孩,取名陈X,现随我生活,在吉利区读高一。婚后共同财产有大货车两辆及共同债务50000元。2011年被告回山西省翼城县老家生活,并将两辆货车开走,再也没有回我河南的家,也一直没有照顾过我和孩子。2014年3月我曾向贵院起诉离婚,贵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提起诉讼,放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愿意承担50000元债务,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陈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3、双方分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段XX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陈XX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证据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1998年在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3、原、被告婚生女孩陈X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孩子陈X于1999年出生。证据4、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被告段XX在原告家生活,后段XX于2011年1月以外出做生意为由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在此期间陈XX一人在家照顾孩子生活及学习。证据5、(2014)翼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0月3日在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在原告家居住生活。1999年��一女孩,取名陈X,现随原告生活,在吉利区读高一。2011年被告段XX回翼城县老家生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原告陈XX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庭审中,原告陈XX放弃要求被告段XX承担孩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诉称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高栏长途货车一辆和自卸翻斗汽车各一辆,共同债务50000元,被告已于2011年将上述两辆货车开回翼城经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双方因缺乏沟通产生矛盾,被告于2011年回翼城县老家生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现原告再次要求离婚,被告XX龙拒不到庭表明意见,双方和好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陈XX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女孩陈X长期随原告在洛阳市吉利区生活,且在当地就读,为不改变孩子学习生活环境,更加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应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的意见,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称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高栏长途货车一辆和自卸翻斗汽车各一辆,共同债务50000元,且被告已于2011年将上述两辆货车开回翼城经营,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因被告段XX未到庭,本院无法查实原、被告婚后有何夫妻共同财产及财产现状,故对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本案不予涉及。被告段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X与被告段XX离婚。二、婚生女孩陈X随原告陈XX生活,由原告抚养,孩子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志刚人民陪审员  孟庆江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春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