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吕四女、胡吕华、胡球华与贾汉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748号原告:吕四女,女,196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原告:胡吕华,男,199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原告:胡球华,男,199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卫平,系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汉林,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代理人:何军昌,系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杨亦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柳青、���崇仙、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陈立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爱英,系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四女、胡吕华、胡球华诉被告贾汉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卫平及原告胡球华,被告贾汉林委托代理人何军昌,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柳青,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爱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女、胡吕华、胡球华诉称:2014年12月30日8时30分许,驾驶人贾汉林驾驶粤T89E**号轻型自卸货车沿中山市石岐区民科东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民科东路张溪沙场路口右转弯过程中,遇驾驶人胡国周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电机号码:GT60V1212261750、车架号码:12100289**;载:刘星火)逆行驶至,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胡国周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9日死亡。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胡国周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贾汉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已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14000.4元;2.被告对上述赔偿相互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条款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赔偿比例错误,在本次交通事故伤害者是承担主要责任,我司只在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30%的责任;医疗费应按社保的标准进行核实,只承担社保可以报销的费用,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不足,原告没有提供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或者有固定收入的证明,所以死亡赔偿金应该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受害人承担主要责任,所以不应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辩称:确认肇事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医疗费按发票计算,但不应该由我方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死亡赔偿金按城��标准计算不予确认,原告没有提供受害人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或者有固定收入的证明,所以按城镇标准计证据不足;丧葬费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被告贾汉林辩称:我方在事故后向原告垫付了63722.9元;应该在本案予以扣减;我方也有车损,应该按责任的划分,原告应该承担70%的责任;该部分的费用在本案予以扣减;其他同意两间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8时30分许,驾驶人贾汉林驾驶粤T89E**号轻型自卸货车沿中山市石岐区民科东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民科东路张溪沙场路口右转弯过程中,遇驾驶人胡国周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电机号码:GT60V1212261750、车架号码:12100289**;载:刘星火)逆行驶至,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和胡国周、刘星火受伤。其中,胡国周受伤��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9日死亡。事故发生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A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国周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贾汉林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无证据证明刘星火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胡国周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汉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吕四女、胡吕华、胡球华遂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胡国周与原告吕四女是夫妻关系,共生育原告胡吕华、胡球华二名子女。又查:胡国周在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到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后,于2015年1月9日死亡。2015年1月16日,广东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证实死者胡国周符合因钝性暴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重型颅脑损伤引起脑干功能衰竭而死亡。原告吕四女、胡吕华、胡球华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7473.5元(按实际医疗发票计算);2.护理费700元(以70元/日计算10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以100元/日计算10日)4.死亡赔偿金651974元(以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计算20年)5.丧葬费29672.5元(以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广东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9345元/年计算6个月)。其中,被告贾汉林在事故后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4050.4元、丧葬费29672.5元,共53722.9元;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还产生了精神抚慰金的损失。再查:被告贾汉林驾驶的车辆为粤T89E**号轻型自卸货车,且该车于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122000元交强险,于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险。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承保了车辆粤T89E**号轻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贾汉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由其承担40%民事赔偿责任。鉴于粤T89E**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险,故被告贾汉林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还产生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损失,该项费用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处理事故具体的时间等综合予以考虑,据此,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为宜。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674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共计68473.5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故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按限额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58473.5元,由被告贾汉林承担40%,即23389.4元,因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承担。2.护理费700元、死亡赔偿金651974元、丧葬费296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732346.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司按限额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622346.5元,由被告贾汉林承担40%,即248938.6元,因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承担。综上,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方交通事故赔偿款为12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方交通事故赔偿款为272328元。其中,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已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贾汉林已支付的53722.9元应予以扣减,即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实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方交通事故赔偿款为1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为218605.1元。至于被告贾汉林多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53722.9元,由其自行向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理赔。原告吕四女、胡吕华、胡球华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吕四女、胡吕华、胡球华;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18605.1元给原告吕四女、胡吕华、胡球华;三、驳回原告吕四女、胡吕华、胡球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40元,减半收取4970元,由原告吕四女、胡吕华、胡球华负担2311元(原告已预交49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89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769元。(案件受理费由在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吕四女、胡吕华、胡球华,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法院。审判员 XX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颖文邱志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