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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江民初字第01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葛克云与扬州润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克云,扬州润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民初字第01964号原告葛克云。委托代理人陈青,江苏陈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健。被告扬州润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陈行村。(以下简称润江公司)法定代表人蒋育宣,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洪都、李爱军,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公司,住所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70-1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宋瑞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建国、韩小伟,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克云诉被告润江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克云的委托代理人陈青、黄健,被告润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洪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小伟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原告葛克云申请撤回对杨正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杨正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克云诉称:2013年12月5日8时30分左右,杨正驾驶被告润江公司所有的苏K×××××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龙川北路与嵩山路交叉路口东侧人行横道,与原告葛克云骑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葛克云受伤,自行车受损。2014年1月3日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江公交认字(2013)第130813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正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葛克云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另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扬州洪泉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该院诊断为:1、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2、右颞叶脑挫伤、脑内血肿;3、左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脑疝;6、双侧颞骨骨折、左侧颧弓骨折;7、颅底骨折气颅、脑脊液漏;8、左侧额颞顶部头皮血肿;9、左侧动眼神经损伤;10、两肺挫伤。2013年12月5日进行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左额颞部硬膜外血肿清除术。2014年2月24日进行右侧额颞部颅骨缺损修补术+脑室―腹腔分流术。住院126天,2014年4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护理,避免摔伤,建议休息三个月;2、继续口服药康复,定期复查,必要时进一步处理;3、不适随诊、有情况及时就诊。共花去医疗费254804.70元。其中原告花去18532.5元,保险公司垫10000元,润江公司垫付226272.2元。2014年12月22日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贵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1、遗留轻度精神障碍,导致正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2、遗留左侧额颞部颅骨缺损面积130c㎡,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3、综合评定原告受伤后休息期限: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120日。花去鉴定费4198元。由于原告未获得相应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润江公司、保险公司赔偿下列损失:1、医疗费18532.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3、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32300元;5、误工费33294元;6、伤残赔偿金212945.20元;7、精神抚慰金20000元;8、鉴定费4198元;9、交通费2000元,10、物损200元;11、成人卫生用品奶粉2502.8元。原告葛克云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驾驶证、行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2、扬州洪泉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发票;3、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4、护工收据,单位证明、工资表;5、返聘协议书、企业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6、鉴定费发票;7、自行车和手机票据。8、成人卫生用品购买发票。12、奶粉购买发票。被告润江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没有异议。但被告润江公司为原告垫付236272.2元(包含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0元,由原告交给了医院,也包含保险公司直接打给医院10000元)。要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原告主张的成人卫生用品、奶粉费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不予认可。其他各项赔偿项目由法院核定。被告润江公司提供下列证据:用药清单7张。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认可。但肇事车投保时明确为营业货运,驾驶员应具备驾驶资格,车辆应具有营运证,否则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拒绝赔偿。对于原告医疗费应扣险15%的非医保用药。因原告超过退休年龄,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其他项目赔偿请法院核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8时30分左右,杨正(系被告润江公司的驾驶员)驾驶被告润江公司所有的苏K×××××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至江都区龙川北路与嵩山路交叉路口东侧人行横道,与原告葛克云骑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葛克云受伤,自行车受损。2014年1月3日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江公交认字(2013)第130813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正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葛克云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另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扬州洪泉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该院诊断为:1、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2、右颞叶脑挫伤、脑内血肿;3、左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脑疝;6、双侧颞骨骨折、左侧颧弓骨折;7、颅底骨折气颅、脑脊液漏;8、左侧额颞顶部头皮血肿;9、左侧动眼神经损伤;10、两肺挫伤。2013年12月5日进行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左额颞部硬膜外血肿清除术。2014年2月24日进行右侧额颞部颅骨缺损修补术+脑室―腹腔分流术。住院126天,2014年4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护理,避免摔伤,建议休息三个月;2、继续口服药康复,定期复查,必要时进一步处理;3、不适随诊、有情况及时就诊。共花去医疗费254804.70元。其中原告花去18532.5元,保险公司垫10000元,润江公司垫付226272.2元。2014年12月22日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1、遗留轻度精神障碍,导致正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2、遗留左侧额颞部颅骨缺损面积130c㎡,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3、综合评定原告受伤后休息期限: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120日。花去鉴定费4198元。由于原告未获得相应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润江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另查明:原告葛克云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扬州市康达塑业有限公司担任仓库保管员,工资2800元/月。驾驶员杨正,证号321088197608303959,准驾车型A2E,有效起始日期2011年12月26日,有效期限10年。以上事实有原告葛克云、被告润江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葛克云因在本起事故中人身受到伤害,并构成××,财产受到损害,造成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赔偿。根据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公安部门认定的责任、原告实际受伤的程度,结合保险合同的内容。核定原告产生如下合理损失:1、医疗费254971元(票据35张);2、营养费900元(鉴定90天×1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住院126天×20元/天);4、护理费7560元(住院126天×60元/天);5、误工费32953.9元(原告主张358天×92.05元/天);6、××赔偿金212945.2元(34346元/年×20年×30%+34346元/年×20年×10%×0.1);7、精神抚慰金15000元(根据伤残最高等级和事故责任酌定);8、鉴定费4198元;9、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和距家里程酌定);10、财物损害20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上述合计533248.10元。审理中,原告主张成人卫生用品和奶粉费用,依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15%,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范围,故不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误工费,被告认为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不予认可。但原告受伤前从事保管员工作,对于退休后再进行工作,法律并非禁止。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这一抗辩不予采纳。关于赔偿主体的赔偿责任的承担。因苏K×××××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葛克云1202**元(其中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物损200元)、剩余损失413048.10元(533248.10元-120200元)。由被告润江公司赔偿。又因被告润江公司所有的苏K×××××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结合杨正负事故全部责任和保险合同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413048.1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原告533248.10元。在原告治疗中,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赔偿中扣减。被告润江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护理费226272.20元,原告在获得赔偿时,应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润江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葛克云5232**.10元。(其中给付原告葛克云2969**.90元、给付被告润江公司226272.20元);二、驳回原告葛克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17元,由被告润江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被告润江公司上述款项时扣减3017元,一并付给原告葛克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 判 长  第荣海人民陪审员  殷惠芹人民陪审员  康 颖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景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