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高刑执字第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张建刚故意杀人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建刚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刑执字第0205号罪犯张建刚,现在河西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2011)二中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建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罪犯张建刚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一审判决后,罪犯张建刚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2)津高刑一终字第99号刑事裁定维持一审法院对罪犯张建刚的定罪量刑。执行机关天津市河西监狱管理局于2015年5月18日提出减刑意见书,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规守纪,无故意犯罪。经审理查明,该犯能认真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劳作积极肯干。2013年下半年、2014年下半年获监狱级表扬奖励,2014年上半年获积极分子奖励。以上表现情况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奖励证》等奖惩材料和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建刚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罪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张建刚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荣 珩代理审判员 游继文代理审判员 杨洪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孔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