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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张树祥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张树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被告人张树祥,男,汉族,1971年7月17日出生于云南省祥云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祥云县XX镇XX村委会XXX村XX号。2014年2月14日被逮捕。现在押。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树祥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7月11日以(2014)大中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树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张树祥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12月17日以(2014)云高刑终字第114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确认:被告人张树祥1996年入赘云南省祥云县XX镇XXX村被害人张某某(殁年66岁)家,与张某某和寇某甲(女,被害人,殁年62岁)的女儿寇某乙(被害人,时年39岁)结为夫妻。案发前几年,张树祥与张某某、寇某甲、寇某女不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遂产生报复三人的念头。2014年1月25日晚,张树祥在家中用木棒先后朝张某某、寇某甲头部猛击,将二人打倒在地。张树祥认为二人已经死亡,遂将二人拖至闲置猪圈内藏匿。后张树祥发现寇某甲还有呼吸,就用热水倒在寇某甲面部,用脚朝寇某甲胸部猛踩,又用猪食撬(当地用于搅拌猪食的木棒)朝寇某甲颈部猛击,致寇某甲因颅脑损伤合并闭合性胸部损伤当场死亡。张某某因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当日20时许,寇某乙回到家中,张树祥趁寇某乙不备,用木棒朝寇某乙头部猛击,其子寇某丙见状抢走张树祥手中的木棒丢在院子里。张树祥趁寇某丙出门向亲戚求助时,再次用木棒朝寇某乙头部打击,将寇某乙打倒在地。张树祥认为寇某乙已经死亡,遂服农药自杀,后因抢救及时自杀未果。寇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案发现场提取的被告人张树祥作案所用木棒、猪食撬等物证,目睹张树祥持木棒殴打被害人寇某乙的证人寇某丙的证言及证人寇某丁、李某某、寇某戊等的证言,被害人寇某乙的陈述,证明从提取的木棒上检出被害人张某某血迹、从提取的猪食撬上和张树祥左手擦拭物中检出被害人寇某甲血迹的DNA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树祥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树祥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本案虽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但被害方不存在过错,张树祥为发泄个人不满,持木棒朝其岳父张某某头部猛击,致张某某死亡;又持木棒朝其岳母寇某甲头部猛击,将热水倒在寇某甲面部、用脚踩寇某甲胸部、用猪食撬击打寇某甲颈部,致寇某甲死亡;随后又用木棒朝寇某乙头部猛击,致寇某乙轻伤,犯罪性质特别恶劣,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犯罪后果特别严重,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张树祥为实施报复行为,事先准备作案工具,是有预谋的直接故意犯罪,主观恶性深,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云高刑终字第1146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树祥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宏印代理审判员 嵇晶晶代理审判员 朱晶晶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