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商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浩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浩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1095号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政。委托代理人:徐卫。被告:胡浩。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浩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书送达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审 判 员 黄科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潘玲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