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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蒋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刑初字第71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兆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晚,被告人蒋某某之子遛狗至本市平凉路、齐齐哈尔路公交37路终点站时,其豢养的狗将被害人张甲咬伤,张遂拨打“110”报警。民警黄某某接警后至事发现场,通知监护人蒋某某前来解决纠纷,蒋某某到达后,不配合民警黄某某处警,并与黄推搡、拉扯,致对方摔倒在地。增援民警刘某某赶到后才将被告人蒋某某制服。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外伤致双下肢多发性皮肤擦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张甲、张乙、李某某的证言及张甲、张乙的辨认笔录,黄某某系人民警察的证件,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公局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蒋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 雯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江彦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