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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00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翟鹏飞与被告任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鹏飞,任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0541号原告翟鹏飞,男,汉族,1961年1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莉荣,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艳,女,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翟鹏飞与被告任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鹏飞委托代理人孙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艳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翟鹏飞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陆续被告银行账户汇入款项折合人民币670830元,后双方于2011年8月12日对此前的借款数额进行结算并约定被告于2012年元月15日前返还本金670830元,并按年息10%支付利息67083元。后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归还上述款项,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剩余借款200830元及利息144297.62元。被告任艳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翟鹏飞与被告任艳系朋友关系。2010年12月到2011年3月原告将自己账户的美金及人民币,折合人民币共计670830元陆续转到被告的账户,被告于2011年8月12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表示收到该笔款项,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1年1月至2012年元月15日,到期返还本金,并付利息67083元(年息10%)。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后至原告起诉前,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2月15日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2年3月30日还款15万元、于2012年6月30日还款20万元、于2013年10月30日还款2万元,共计还款47万元。剩余借款本金200830元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收条、QQ聊天记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任艳向原告借款670830元,年利息为10%,有收条为据,被告任艳与原告翟鹏飞之间借款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收条中载明的借款还款时间已到,被告未按照还款时间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依法应当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10%未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约定有效,应于支持。现原告翟鹏飞要求被告任艳偿还借款本金200830元及逾期借款利息144297.62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翟鹏飞借款本金200830元及利息144297.62元(利息算至2015年1月30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498元由被告任艳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任艳随欠款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玮审 判 员  黎晓琦人民陪审员  吴秋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洋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