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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中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赵博博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君权,赵博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中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庆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君权,男,生于1965年7月24日,汉族,甘肃省庆城县人,住庆城县庆城镇北五里坡村七里湾自然村,农民。系被害人宋XX之父。诉讼代理人麻继张,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博博,曾用名赵勃勃,男,生于1991年8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庆城县人,住庆城县玄马镇李沟垴村韩岭自然村,农民。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城县看守所。辩护人胡祺,陕西菲尔律师事务所律师。甘肃省庆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博博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以庆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君权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庆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柯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君权及其诉讼代理人麻继张,被告人赵博博及其辩护人胡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博博与被害人宋XX于2011年9月份结婚,二人生有一女。2013年后季宋XX到延安打工后二人经常闹矛盾。2014年9月10日凌晨4时许,赵博博的手机微信上收到一条陌生人发来辱骂自己的短信,便怀疑是宋XX认识的其他男子,遂在庆城县庆城镇自家院西侧的厦房内与被害人宋XX发生争吵。赵博博即用拳头在宋XX的胸部和大腿击打,致宋XX眼部、面部、胸部、腿部等多处受伤。经庆城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检查诊断,宋XX左眼眶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轻度贫血。9月14日,宋XX病情加重,赵博博和母亲吴XX开车将宋XX先后拉至庆城县玄马镇贾桥卫生院、庆城县中医院、庆阳市人民医院救治。宋XX于2014年9月15日21时44分,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宋XX系外伤致肾功能衰竭死亡。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尸体勘验笔录;死亡原因及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手机通话详单;证人吴XX、赵XX、张XX、刘X、吕XX的证言及被告人赵博博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博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君权诉请,1、依法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赵博博的刑事责任。2、判令由被告人赵博博赔偿被害人死亡赔偿金416080元、丧葬费23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89560元。诉讼代理人麻继张意见,认为被告人赵博博无端猜疑被害人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对被害人进行惨无人道地殴打,致被害人严重受伤后,未及时送往医疗条件好的医院救治,向医生隐瞒病情,贻误治疗时机,有意拖延治疗,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犯罪构成,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赵博博拒不认罪,其犯罪手段残忍,后果非常严重,应依法予以严惩。被告人赵博博对其在被害人宋XX胸部和大腿部击打几拳的事实供认,当庭辩解宋XX眼部、面部的伤并非其致成。辩护人胡祺意见,1、被害人宋XX身为有夫之妇,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在案件起因上负有一定过错责任,应减轻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和民事赔偿责任。2、被告人赵博博的行为并非造成被害人宋XX死亡的唯一和主要原因,宋XX自身生理等引起大出血是基础原因和诱因,被害人死亡系外伤和自身生理原因等综合造成。3、被告人赵博博有坦白情节并积极施救,也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且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伤害案件有本质区别,对被告人赵博博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博博与被害人宋XX于2011年9月份结婚,二人生育一女。2013年后季,赵博博与宋XX到延安打工期间,二人曾因生活琐事闹过矛盾。2014年8月下旬,被告人赵博博与宋XX从延安一同回到自家位于庆城县城家中。9月10日凌晨4时许,赵博博的手机微信上收到一条陌生人发来辱骂自己的短信,其便认为是宋XX认识的其他男子所为,为此,与宋XX发生争吵。赵博博持拳头在宋XX的胸部、大腿和身体其他部位击打,致宋XX眼部、面部、胸部、腿部等多处受伤。10日早晨,被害人宋XX出现眩晕症状,赵博博便与其母一同将宋XX带至庆城县人民医院检查,经庆城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检查诊断,宋XX左眼眶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轻度贫血。在庆城县人民医院输液治疗两天。9月14日早晨,宋XX病情恶化,其家人又联系一私人诊所医生为宋XX进行输液治疗。15日,宋XX病情进一步恶化,赵博博与其母将宋XX送往庆城县贾桥卫生院、庆城县中医医院救治,大夫均认为宋XX失血严重,急需输血,因医疗条件所限,建议转院治疗,遂将宋XX转往庆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宋XX于2014年9月15日21时44分,因抢救无效死亡。经庆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XX系外伤致肾功能衰竭死亡。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宋XX符合外伤性大面积软组织损伤引起失血及挤压综合征,继发休克、弥散性血管内凝血(DIC)以及代谢性酸中毒、电解质紊乱,肾功能障碍等,终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一)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庆城镇小南门巷5-13号赵博博家,中心现场位于其家院西侧的厦房内。(见证据卷一P176-194证据卷P172-175、补充侦查卷P12-15)2、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宋XX人体损伤情况。(见证据卷二P43-73)尸表检验:左眼睑呈熊猫眼(肿胀),右内眦青紫,为2cmX1.8cm,左下颌部有6.5cmX2cm皮下出血。左颈部(耳垂下4cm处)有6cmX6.5cm条状皮下出血伴有表皮脱落,左耳后1.5cm处有3.5cmX2cm皮下出血伴表皮脱落伤。左背部第10肋缘处有6.5cmX3cm皮下出血伴表皮脱落伤,胸部正中偏左有14cmX13cm皮下出血伴表皮脱落伤,右乳房部有9cmX8cm皮下出血伴表皮脱落伤。左上臂后侧(肘关节处)有9cmX8cm皮下出血伴表皮脱落伤,左下肢(自臀部腘部)后侧60cmX41cm皮下出血伴表皮脱落伤,左小腿后侧有长36cmX41cm皮下出血伴表皮脱落伤,以上损伤均为周围状,左上臂前侧肘关节上有11.5cmX9.5cm表皮脱落伤,右上臂外侧(肩关节下9cm处)有两处分别为3cmX4cm、8.5cmX6cm皮下出血伴表皮脱落伤。解剖检验:左耳后颞部头皮下有9.5cmX4.5cm头皮下出血,下端与颈部损伤相连接,左顶结节部头皮下有6cmX3.5cm头皮下出血。左胸壁7、8肋间隙前侧有5cmX3cm对应胸壁软组织出血,左侧8、9肋间隙对应的软组织3cmX2.5cm出血。切开左大腿皮肤及皮下组织,见皮下组织呈广泛性出血。其它无异常。3、辨认、提取笔录及照片(1)经证人陈X辨认,不能确认宋XX于2014年9月8、9日到其诊所注射过“黄体酮”。(见证据卷P39-41)(2)经宋XX的亲属麻XX、左XX对停放在太平间一女尸辨认,确认该死者系宋XX。(见补充侦查卷P16-17)(3)宋XX血样、阴道擦拭物、肝脏、胃及内容物、心血、心脏、脾脏、子宫及附件、大脑、大腿皮肤及皮下组织、双侧肾脏,系经依法提取并用作检材。(见证据卷二P74-75)(二)鉴定意见1、(庆城)公(法)鉴(理化)字(2014)650号鉴定文书,证明从死者宋XX的肝脏、胃及胃内容物中未检出有机磷类农药、安眠镇静剂类药物及杀鼠剂“毒鼠强”成分。(见证据卷二P76-79)2、(庆城)公(法)鉴(尸)字(2014)160号鉴定文书论证:尸体检验见宋XX头部、躯干、四肢等多部位大面积皮下出血,结合病理检验及医院资料等分析,认为宋XX系外伤致大面积皮下出血形成挤压综合征,且未得到及时有效救助,导致肾功能衰竭死亡。意见:宋XX系外伤致肾功能衰竭死亡。(见证据卷二P83-89)3、庆阳市公安局关于宋XX死亡案文证审查意见,分析认为宋XX系在失血状态基础上因挤压综合征死亡。(见证据卷二P140-146)4、司鉴中心(2015)病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宋XX符合外伤性大面积软组织损伤引起失血及挤压综合征,继发休克、弥散性血管内凝血(DIC)以及代谢性酸中毒、电解质紊乱、肾功能障碍等,终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见文书卷45-56)5、庆公庆鉴法物证2015第203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宋XX、宋君权基因分型符合单亲遗传关系。(三)物证手机两部,系案发前赵博博、宋XX各自持有。(四)书证1、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赵博博抓获经过,证明案件来源和赵博博到案情况。(见文书卷P1、补充侦查卷P3)2、门诊病历及检验报告单,证明被害人宋XX生前因伤住院诊治情况。(见证据卷二P91-98、104-133)3、庆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2014年9月15日,宋XX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见补充侦查卷P18)4、通话详单及手机短信,分别证明被告人、被害人二人间及与他人通话和短信交流的事实,但并不具有辱骂被告人的短信内容。(见补充侦查卷一P28-87,P17-27)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被害人的各自身份情况。(见证据卷二P150-151)6、兰州大学第一医院解剖脏器病理学诊断报告书,(见证据卷二P80-82)病历诊断:左大腿皮下脂肪组织出血;肾小球囊腔内及近曲小管内蛋白管型形成;脾中央动脉玻璃样变性;心脏、大脑、肾上腺、子宫及附件未见明显异常。7、甘肃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处关于《请求对宋XX死亡案重新鉴定报告》的答复意见,宋XX死亡案案件事实情况,外伤及形成原因明确,依据现有材料对死者死亡原因的认定无明显不妥之处。目前,犯罪嫌疑人亲属对死者死亡原因不服的主要理由涉及组织病理学及药理学方面,省基层公安需要组织病理学检验均联系兰大一院协助检验,该案中兰大一院已出具报告。(见文书卷P30)8、座谈笔录。兰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理科主任孙少华认为宋XX的死亡原因为挤压综合征。(见证据卷二P147-149)(五)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数据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经对赵博博手机信息进行恢复提取,并未检索到有关辱骂其本人及被害人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的短信内容。(见补充侦查卷P20-27)(六)证人证言1、证人吴XX证言,证明2014年9月10日早9点左右,赵博博对她说,宋XX晕的,她进到他们房子后,见宋XX躺在床上左眼青肿,左脸肿着呢。她开车拉着他俩到县医院检查。14日早,赵博博说宋XX又晕得很,她便将一私人诊所医生接到家里给宋输液。晚上给宋XX换纸时,发现其两个大腿整片青着,她问赵博博这是怎么回事,他不让管。15日她们到县中医医院时,医生说宋XX腿上的肉硬着呢,她摸时,感觉宋腿上的肉有些硬。她没有打过宋XX。(见证据卷一P84-108)2、证人任XX证言,证明2014年9月15日8点多,吴XX到她家说,她领她儿媳妇看病去呀,让她帮忙替她带一会孙女妞妞。第二天早7点多,她给吴打电话时,吴说她儿媳妇死亡了。之前,她并没听见她儿子夫妻间吵架。(见证据卷一P168-171)3、证人庆城县医院大夫张XX证言,证明2014年9月10日早,其接诊过一个叫宋XX的病人,她的左眼眶青紫肿胀,胸、腹部有青紫,但不明显,左上肢皮肤青紫。经检查诊断宋XX系:左眼眶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轻度贫血。其给宋开了两天静脉注射药物和补血的口服药物。11日宋在老公的陪护下又来输了一天液,其建议第三天来复查,但他们没来。经检查宋的眩晕是贫血引起的。其问宋身上的伤是怎么形成的,她说是9日晚上其老公用拳头打的。(见证据卷一P122-125)4、证人庆城县贾桥卫生院大夫刘X证言,证明9月15日上午十一、二点,其见那个女患者面色姜黄,失血面容,眼睑发白,需要输血。因卫生院无血液和输血设备,其建议立即到县城医院治疗。(见证据卷一P127-130)5、证人庆城县中医院大夫吕XX证言,证明9月15日上午十点,其接诊过一个叫宋XX的病人,人已经休克,后到抢救室抢救,发现她的左眼睑青紫,左上肢青紫,左下腹青紫,双下肢大片青紫。其问宋老公伤是怎么形成的,他说是晕倒摔伤的。同时证明黄体酮的主要作用是:利于孕卵着床,抑制排卵,促乳腺发育。采用肌肉注射。(见证据卷一P132-135、证据卷二P27-29)6、证人庆城县南大街诊所大夫陈X证言,证明最近一段时间来其诊所注射黄体酮的女性病人很多,因无记录,具体是谁来注射过其想不起来了,黄体酮一般连续注射三天,每天一针,主要有保胎和调经作用,注射后根据人身体状况,有可能出现头晕、恶心症状。(见证据卷一P137-140,卷二P25-26)7、证人庆城县医院医生冯XX证言,证明宋XX9月10日、11日在县医院输液,他丈夫说是他把宋XX打了,其婆婆也说两口子打架,儿子打的。其开的药物为脑蛋白水解物、血栓通、胞二磷胆碱、生脉,并告知随时就诊。接诊的张XX大夫说宋XX胸部青紫,听护士说大腿、身上也青紫。(见证据卷二P31-34)8、证人张X证言,证明9月14日中午一点,她去给宋XX输液,她见其穿着睡衣在床上躺着,左眼有淤青,左手背和左胳膊上有淤青,她也没好意思问伤是怎么形成的。其婆婆说宋之前在卫生间晕倒过三四次,几天没吃饭。赵博博说晕倒后将腿部碰青了。(见证据卷一P148-151、卷二P23-24)9、证人庆城县北大街私人诊所杨XX证言,证明9月14日中午一点,他根据吴XX对其儿媳妇的病情转述,给开了磷霉素、清开灵、天麻素针剂,驴胶补血颗粒和活络镇痛片,由其妻子张X前去输液。(见证据卷一P153-157、卷二P21-22)10、证人庆阳市人民医院医生郭XX证言,证明宋XX送到重症监护室时,其参与救治,病人阴道出血检查不是腹腔内出血,也排除了怀孕、宫外孕和先兆流产,病人面色发黄、左眼部位青紫、胸部青紫、大腿根部到膝关节全部青紫。其询问病人丈夫时,他说是他打的。同时证明黄体酮肌肉注射后会出现乳房胀疼症状,一般不可能造成病人大出血。(见证据卷二P8-11)11、证人庆阳市人民医院护士张XX证言,证明宋XX送到重症监护室已经昏迷。(见证据卷二P13-15)12、证人庆阳市人民医院医生李源证言,证明宋XX送到重症监护室时,其参与了救治。病人阴道有流血,身上有多处软组织损伤,脸上和一个眼睑青紫肿胀,四肢有皮下淤青,奇怪的是宋XX双侧大腿根部整齐对称的向下有皮下瘀斑,面积较大。病人丈夫陈述,6天以前他俩打过架。(见证据卷二P17-20)13、证人赵XX证言,证明案发前十几天,其妻吴XX打电话说,儿子和媳妇闹矛盾,叫他回来。他回家后,赵博博和媳妇从医院回来,他发现宋XX左眼淤青,后将二人教育了一番。9月15日晚10点多宋XX去世。(见证据卷一P142-146、卷二p36-38)14、证人宋XX证言,证明他到庆阳市人民医院后,看见他姐宋XX全身都是伤,正在抢救室抢救,人已经快不行了,他就打电话报案了。2014年9月10日左右一天,他与他爸去看他姐时,她脸色苍白,全身发抖,右手和右胳膊上有青紫,并说是被赵博博打了。并证实赵博博和宋XX在延安的时候闹矛盾,他向宋XX的朋友了解情况,那个人说赵博博经常打宋XX。(见证据卷一P54-60)15、证人宋君权证言,证明宋XX与赵博博于2011年9月份结婚,关系一直很好,2013年到延安打工后,二人经常闹矛盾。2014年9月15日10时许,赵博博父亲给他打电话说宋XX晕得很,需要输血。赵博博及家人始终没有给他说宋XX的真实病情。(见证据卷一P62-70)16、证人张XX证言,证明宋XX与赵博博婚后关系一直很好,去年到延安打工后二人不知因什么原因经常闹矛盾。2014年9月15日下午4点多,她与丈夫宋君权到医院时,宋XX已经在抢救室抢救,她们进到抢救室见宋XX左眼部有一块青紫,右耳朵后面有几道血迹,拉起衣服见宋XX胳膊上有几块青紫,两腿大腿都有大片淤青。她们问宋XX婆婆时,她说是大出血。宋XX以前无什么疾病,也无贫血症状。(见证据卷一P72-75)17、证人宋XX证言,证明2014年9月15日下午4点多,她和她爸到医院抢救室,见宋XX左眼睛黑青,左鬓角凹进去了,左耳朵周围黑青,胳膊上发青还有几道好像是抓痕,两个腿上发黑、发青,身体是冰的,医生说人已经不行了。并证明其听宋XX说,赵博博和她吵架时,有时候动手打她,在延安打工的一年里不上班只上网,说轻了不理,说重了就动手打人。(见证据卷一P77-82)18、证人王X证言,宋XX在延安时,没有发现其身体有伤,没有住过院,也没有给她说过她有别的男人;听宋XX说,他老公一直打她。(见补充侦查材料卷P2-5)19、证人江X证言,证明宋XX是2014年7月14日离开会所的,在延安上班期间没有发现被人打过,也没有因伤住院。(见补充侦查材料卷P7-10)(七)被告人赵博博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9月10日凌晨4时许,他发现手机上有一陌生人发微信辱骂自己,便怀疑是其妻宋XX在延安认识的那男子,遂与宋发生口角,他用拳头在宋的胸部和大腿打了几拳。早晨起床后,宋说她晕的,他与母亲带宋XX到庆城县人民医院急诊科进行检查,10日、11日宋在县医院输了两天液。12日、13日在家休息。14日早晨10点多,宋起床后晕得厉害,他让母亲到杨XX的诊所口述了宋的病情,医生到其家给宋输液三瓶。15日早晨宋说她肚子疼,他和母亲开车将宋拉至玄马卫生院治疗,医生说宋失血过多要输血,让赶快到县城医院治疗。后将宋拉至县中医医院,因中医院也无条件输血,最终将宋XX转到市人民医院抢救。(见证据卷一P3-52、卷二P1-6、补充侦查卷P88-90)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辩护人当庭提交的具有道歉内容的手写体纸张,因无证据证明其来源的合法性,其客观真实性也无从查证,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博博因生活琐事对被害人实施家庭暴力,殴打致被害人肾功能及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赵博博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准确。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亲属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君权提出赔偿丧葬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害人死亡后的丧葬事宜系被告人赵博博的亲属办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君权未实际支出,请求判决赔偿无事实根据,不予采纳。对于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家庭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实际,可酌情判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认为赵博博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赵博博刑事责任。经审查认为,赵博博与被害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的事实存在,但无证据证明二人关系已激化到要故意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程度。被害人身体出现不适症状时,赵博博能够多次送往医院或联系大夫到家中救治,足以说明其主观上没有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的故意,公诉机关指控赵博博犯故意伤害罪并无不当。赵博博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对案件发生负有一定过错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定。对于其所提宋XX的死亡系外伤和自身生理原因等综合因素造成,赵博博能够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应予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被告人赵博博到案后仅供认在被害人大腿部和胸部分别击打了几拳,对被害人身体其他部位多发性软组织损伤的形成原因拒不供认,但多份司法鉴定意见一致证明,被害人宋XX系外伤致大面积皮下出血,形成挤压综合征,结合被害人在医院的诊断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赵博博避重就轻,没有全面如实陈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不彻底,不能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赵博博虽当庭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实际并未赔偿。故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能据此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但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件,与社会上发生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案件有所不同,根据法律及有关刑事司法政策,在判处刑罚时应有区别。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博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29年9月15日止。)二、被告人赵博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君权各项经济损失3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齐 晖审判员 于 航审判员 杨维荣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聿春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