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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与罗庭贵、罗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罗吉太、陇永秀、井正伟、陆开林、张怀平、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罗庭贵,罗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罗吉太,陇永秀,井正伟,陆开林,张怀平,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4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负责人周洁,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永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庭贵,男。委托代理人郑辉,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女,系罗庭贵与死者罗德润之三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甲,女,系罗庭贵与死者罗德润之四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乙,男,系罗庭贵与死者罗德润之长子。罗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罗庭贵,男,系罗某某、罗某甲、罗某乙之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吉太,男,系死者罗德润之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陇永秀,女,系死者罗德润之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井正伟,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开林,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怀平,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责人孙伟敏,该分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庭贵、罗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罗吉太、陇永秀、井正伟、陆开林、张怀平、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2015)鲁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是:2014年9月10日陆开林驾驶云AJOR**号小型越野车由昭通往昆明方向行驶,当日13时30分行驶至G85渝昆高速公路537公里200米处时,与井正伟驾驶由昆明往昭通方向行驶的云A875**号小型轿车发生正面相撞,后陆开林驾驶云AJOR**号小型越野车又与同向王忠近驾驶的贵F04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云A875**号小型轿车上驾驶人井正伟受伤,乘车人罗德润死亡,乘车人罗庭贵、罗崇瑜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陆开林、井正伟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忠近、罗德润、罗庭贵、罗崇瑜无事故责任。云AJOR**号小型越野车系陆开林所有,该车辆在中银保险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止。云A875**号小型轿车系张怀平所有,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险官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每座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每座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共4座、14382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11日止。罗庭贵受伤后于2014年9月10日在鲁甸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抢救及转院医疗费用为1666.27元、门诊医疗费用为5.50元,转院后于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1月4日在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住院医疗费用为25896.33元,上述医疗费用合计为27568.10元。其伤情于2014年12月24日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捌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3000元。罗庭贵系云南省彝良县龙街乡某某村卫生室的乡村医生,与本交通事故死者罗德润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长女罗永俞、二女罗俊、三女罗某某、四女罗某甲、长子罗某乙,其中长女罗永俞与二女罗俊均已成年。罗德润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于2014年9月10日在鲁甸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抢救及转院医疗费用为2123.83元,转院后于2014年9月10日在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门诊医疗费用分别为580元、5.50元、120元、51.49元,上述医疗费用合计为2880.82元,当日罗德润因抢救无效死亡。死者罗德润与罗庭贵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长女罗永俞、二女罗俊、三女罗某某、四女罗某甲、长子罗某乙,其中长女罗永俞与二女罗俊均已成年。死者罗德润的父母罗吉太与陇永秀共生有四个子女。罗崇瑜受伤后于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0月11日在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住院医疗费用为44952.63元;2014年11月14日在西双版纳农垦医院治疗,门诊医疗费用分别为300元、4.40元、85.70元、2.40元;2014年12月23日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治疗,门诊医疗费用为324.65元;2015年1月3日在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门诊医疗费用分别为85.73元、40元;上述医疗费用合计为45795.51元。其伤情于2015年1月7日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12000元。罗崇瑜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户口性质为非农户口。井正伟受伤后于2014年9月10日在鲁甸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抢救及转院医疗费用为1926.97元,转院后于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22日在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住院医疗费用为18465.82元,上述医疗费用合计为20392.79元。其伤情于2015年1月7日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玖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5000元。井正伟与夏文珍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二个子女,分别为长子井仲鹏、次子井洪,井正伟及其家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居住于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辰街道办事处某某村。井正伟的父亲井平贵与母亲宗长妹为农业家庭户,二人居住于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苏甲乡某某村,二人共生有五个子女。王忠近所有并驾驶的贵F04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交通事故中部分受损,于2014年12月22日在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鸿城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王忠近为此支付修理费用3520元,处理交通事故与车辆修理事宜产生的住宿费用480元。张怀平所有的云A875**号小型轿车登记日期为2006年2月,该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受损,张怀平为此支付车辆施救费1500元,后该车辆经中银保险云南分公司定损并于2014年2月9日出具机动车辆推定全损单,推定该车辆全损无法修复,认定车辆折旧后实际价值为143820元×(1-103×0.6%)=54939.24元、残值为3000元、核定赔偿金额为54939.24元-3000元=51939.24元。陆开林支付罗庭贵医疗费21500元,支付罗庭贵等人因罗德润死亡产生的部分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30000元,支付罗崇瑜医疗费44500元,上述垫付费用共计196000元。张怀平支付罗庭贵医疗费6068.10元,支付罗德润抢救费用2880.82元,支付罗庭贵等人因罗德润死亡产生的部分丧葬费、死亡赔偿金20000元,支付罗崇瑜医疗费452.64元,支付井正伟医疗费20392.79元,支付云A875**号小型轿车施救费用1500元,上述垫付费用共计51294.36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侵权人应按其责任赔偿损失。本案中陆开林、井正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事故车辆已分别向中银保险云南分公司和中国人寿财险官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中银保险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中银保险云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应由中国人寿财险官渡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若还有不足赔偿部分,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罗庭贵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其在村卫生室从事乡村医生工作,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院期间按照统筹地区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因罗庭贵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花名册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故本院按照统筹地区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确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三个未成年子女随其共同生活,参照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交通事故未造成罗庭贵严重残疾,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罗庭贵提交的仅是收据并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以正式的医疗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罗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罗庭贵、罗吉太、陇永秀主张因罗德润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被告按照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调解协议支付剩余的赔偿款项16680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具有当然的执行效力或公证文书效力,在调解协议达成后、未履行及未完全履行前,协议一方或双方反悔的,当事人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因陆开林、井正伟拒绝支付剩余赔偿款项,罗某某、罗庭贵等权利人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相应的因罗德润死亡产生的赔偿项目及费用应当按照法定标准计算予以确定,同时抵扣已经支付的款项。死亡赔偿金,罗德润为农业户口,罗庭贵虽然是其丈夫但从事乡村医生仅是个人执业行为,并非家庭共同经营,故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按照法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其三个未成年子女跟随父亲罗庭贵共同生活,参照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抢救医疗费用,以正式的医疗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罗庭贵的损失为:医疗费27568.1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5天=5500元,护理费76元/天×55天=4180元,误工费76元/天×105天=7980元,残疾赔偿金23236元/年×20年×30%=1391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827.60元(三女罗某某15156元/年×30%÷2人×4年=9093.60元,四女罗某甲15156元/年×30%÷2人×4年=9093.60元,长子罗某乙15156元/年×30%÷2人×6年=13640.40元),其中医疗项小计为36068.10元占29%,死亡伤残项小计为183133.60元占30%,上述费用合计为219201.70元;应由中银保险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29%=29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30%=33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6068.10元-2900元)+(183133.60元-33000元))×50%=91650.85元,应由中国人寿财险官渡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6068.10元-2900元)+(183133.60元-33000元))×50%=91650.85元;因陆开林已经垫付了21500元、张怀平已经垫付了6068.10元,本院决定直接由中银保险云南分公司赔偿罗庭贵1137**.80元、赔偿陆开林10750元、赔偿张怀平3034.05元,由中国人寿财险官渡支公司赔偿罗庭贵778**.80元、赔偿陆开林10750元、赔偿张怀平3034.05元。因罗德润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880.82元,丧葬费48997元/年÷2=24498.50元,死亡赔偿金6141元/年×20年=122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640元(前四年三女罗某某、四女罗某甲、长子罗某乙,父亲罗吉太、母亲陇永秀15156元/年×4年=60624元,中间二年长子罗某乙、父亲罗吉太、母亲陇永秀((15156元/年÷2人)+(4744元/年÷4人×2人))×2年=19900元,后三年父亲罗吉太、母亲陇永秀(4744元/年÷4人×2人)×3年=7116元),其中医疗项小计为2880.82元占2%,死亡伤残项小计为234958.50元占39%,上述费用合计为237839.32元;应由中银保险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2%=2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39%=429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880.82元-200元)+(234958.50元-42900元))×50%=97369.66元,应由中国人寿财险官渡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880.82元-200元)+(234958.50元-42900元))×50%=97369.66元;因陆开林已经垫付了130000元、张怀平已经垫付了22880.82元,本院决定直接由中银保险云南分公司赔偿罗某某、罗庭贵等人64029.25元、赔偿陆开林65000元、赔偿张怀平11440.41元,由中国人寿财险官渡支公司赔偿罗某某、罗庭贵等人20929.25元、赔偿陆开林65000元、赔偿张怀平11440.41元。综合本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罗庭贵、罗崇瑜、井正伟的各项赔偿费用,死者罗德润的各项赔偿费用,车辆财产受损者王忠近、张怀平各项赔偿费用等情况。应由中银保险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333107.09元,合计455107.09元;应由中国人寿财险官渡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305442.4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1885元,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25779.62元,合计333107.09元。结合陆开林与张怀平实际垫付费用的情况,二保险公司赔偿款共计788214.18元;应由二保险公司赔偿罗庭贵1916**.60元,赔偿罗某某、罗庭贵等人84958.50元,赔偿罗崇瑜73510.88元,赔偿井正伟134877.60元,赔偿王忠近4000元,赔偿张怀平103233.60元,赔偿陆开林19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罗庭贵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人民币壹拾壹万叁仟柒佰陆拾陆元捌角(¥113766.80),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二、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罗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罗庭贵、罗吉太、陇永秀因罗德润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人民币陆万肆仟零贰拾玖元贰角伍分(¥64029.25),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三、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陆开林垫付的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人民币柒万伍仟柒佰伍拾元整(¥75750.00),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四、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张怀平垫付的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人民币壹万肆仟肆佰柒拾肆元肆角陆分(¥14474.46),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罗庭贵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人民币柒万柒仟捌佰陆拾陆元捌角(¥77866.80),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罗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罗庭贵、罗吉太、陇永秀因罗德润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人民币贰万零玖佰贰拾玖元贰角伍分(¥20929.25),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陆开林垫付的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人民币柒万伍仟柒佰伍拾元整(¥75750.00),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张怀平垫付的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人民币壹万肆仟肆佰柒拾肆元肆角陆分(¥14474.46),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九、驳回罗庭贵、罗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罗吉太、陇永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09元,本院决定减半收取4204元,陆开林负担500元,张怀平负担5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负担3204元。一审判决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贵F049**号机动车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虽无责任,但应由承保该机动车交强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使不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也应在计算赔偿款时,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款3650.30元,上诉人只应赔偿罗庭贵损失73610.40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款4089.50元,上诉人只应赔偿因罗德润死亡造成的损失70397.41元;2.罗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3.原判判决上诉人承担大部分诉讼费,不具有合理性。罗庭贵、罗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罗吉太、陇永秀、陆开林、井正伟、张怀平、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未作二审答辩。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对双方无实质性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判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罗庭贵损失77866.80元,赔偿罗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罗庭贵、罗吉太、陇永秀因罗德润死亡造成的损失20929.25元是否合法恰当。关于此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应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承担的赔款后,其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罗庭贵损失73610.40元,赔偿因罗德润死亡造成罗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罗庭贵、罗吉太、陇永秀的损失70397.41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一审诉讼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未主张应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参加本案诉讼或者本案赔偿款应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对其自身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原审对本案赔偿款是否应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承担的赔偿款的问题未予审理判决,并无不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才提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扣除陆开林、张怀平垫付费用外,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罗庭贵778**.80元,赔偿罗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罗庭贵、罗吉太、陇永秀20929.25元符合本案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上诉主张罗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本院认为,罗德润与罗庭贵系夫妻,罗庭贵系云南省彝良县龙街乡尖山村卫生室乡村医生,罗德润交通事故死亡后,其子女罗某某、罗某甲、罗某乙跟随罗庭贵生活,故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并无不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上诉主张原判判决上诉人承担大部分诉讼费,不具有合理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负担3204元案件受理费,符合本案实际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  碧审 判 员 李  宏代理审判员 徐 玉 龙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李子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