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包民初字第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崔小平与被告黄吕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崔小平,黄吕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包民初字第0344号原告崔小平。委托代理人戴红,南通市新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吕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中路252号。负责人陶文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善斌,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小平与被告黄吕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杨姝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小平的委托代理人戴红、被告黄吕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善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小平诉称,2014年9月30日8时50分许,被告黄吕华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东西向的乡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门市包场镇长桥村21组地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经张家沟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黄吕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黄吕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8625元。被告黄吕华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责��认定及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附加险)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8时50分许,被告黄吕华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东西向的乡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门市包场镇长桥村21组地段时,与原告崔小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张家沟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上述车辆损坏。当日,经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黄吕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小平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崔小平先后至海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海门市第五人民医院,经治疗,于2014年10月8日出院。2015年3月19日,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崔小平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4、5、8、10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崔小平伤后休息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30日(其中2人护理8日,1人护理22日);营养期限为45日。另查明,被告黄吕华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吕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175.06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交强险保单、通三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6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黄吕华提供的海门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海门市第五人民医院病历、医药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现本院就原告崔小平因本起事故所致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6175.06元(被告黄吕华垫付),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18元/天×8天)。两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营养费450元(10元/天×45天)。两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2660元(2×8天×70元/天+22天×70元/天)。两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8400元(70元/天×120天)。本院认为,误工费应当根据原告收入状况和误工期限确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及出院休息期间的收入因本起交通事故减少,故对其误工费本院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10860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9909元)。原告提供房产证复印件。两被告均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还包括按城镇标准计算其父亲崔锡江(1949年10月1日出生)、母亲陈兰芬(1949年2月5日出生)、儿子崔珺(2001年10月26日出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供了村委会证明一份、派出所证明一份、海门市档案局户籍底册、户口本复印件。两被告认为��告评定为10级伤残并不一定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且被扶养人只能计算2人,父母的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评定为10级伤残但不一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未申请进行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故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原告父母共育有2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476元/年×(15年+14年+5年)×0.1÷2=39909元。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860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99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被告黄吕华在本起事故中责任、过错程度,损害结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量,本院酌定原告崔小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就医、鉴定等情形,��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鉴定费156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明确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有权获得赔偿。原告的主张有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应当予以支持。车损900元,眼镜损失310元。原告提供修理费发票、配眼镜发票。两被告对车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眼镜损失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崔小平因本起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为125790.0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财产遭受侵害的,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依责承担。因被告黄吕华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小平医疗费617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2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部分残疾赔偿金10048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9909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60元、车辆损失900元,合计117669.06元。本起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事故责任,被告黄吕华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5790.06元-117669.06元=8121元。因被告黄吕华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内直接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黄吕华承担的部分损失。因被告黄吕华驾驶的车辆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根据事故责任及保险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小平各项损失8121元。被告黄吕华垫付的医疗费6175.06元从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理赔款中扣除后直接向其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小平人民币125790.06元。二、原告崔小平返还被告黄吕华医疗费6175.06元。综合上述一、二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崔小平人民币119615元,钱款汇入原告崔小平的银行账户;给付被告黄吕华人民币6175.06元,钱款汇入被告黄吕华的银行账户。上述钱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崔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522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崔小平承担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承担500元(钱款直接汇入原告崔小平上述银行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4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张杨姝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新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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