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一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邓晓刚诉元谋县元马镇摩诃村民委员会普登村民小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晓刚,元谋县元马镇摩诃村民委员会普登村民小组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206号原告邓晓刚,男,生于1986年8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冬辉,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元谋县元马镇摩诃村民委员会普登村民小组。负责人思显高,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安永明,云南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邓晓刚诉被告元谋县元马镇摩诃村民委员会普登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普登村小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晓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冬辉、被告普登村小组的负责人思显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晓刚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1日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将被告所有的38亩土地和一个坝塘承包给原告经营管理耕种,承包费为每年每亩145元,承包期限从2010年4月1日至2025年4月1日。现因涉案合同范围内的土地被纳入元谋古人类历史文化旅游项目范围,由政府进行征收,被告因此获得土地补偿费186万元,被告却未对原告剩余11年承包期内的预期收益进行补偿。因双方就土地补偿费问题协商不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土地补偿费46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土地补偿费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失去土地的补偿。土地补偿费如何分配,属于村民小组行使自治权的范围。本案中,原告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预期收益为由,要求分配土地补偿费,其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邓晓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23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汝晶代理审判员 普超云人民陪审员 骆凤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晓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