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徐巧玲与郭仲梅、戴龙川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巧玲,郭仲梅,戴龙川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00169号原告徐巧玲。被告郭仲梅。被告戴龙川,与被告郭仲梅系夫妻关系。原告徐巧玲诉被告郭仲梅、戴龙川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朱益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善国主审,代审判员张欢参加评议,书记员曾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6月24日上午8时30分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巧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仲梅、戴龙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2日,被告与原告终止合伙经营服装店时所欠原告人民币30000元,有二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条一份,2013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偿还2000元,尚欠2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郭仲梅、戴龙川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欠条原件1份,证明二被告欠款的事实。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郭仲梅、戴龙川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郭仲梅、戴龙川系夫妻关系。原告徐巧玲与被告郭仲梅原在一起合伙经营服装店,2012年12月12日双方终止合伙经营关系,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合伙经营期间的货款3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3年3月5日,原告收到合伙期间他人所欠营业款4000元,其中有2000元应归被告所得,原告将此款作为被告偿还欠款,为此,被告尚欠原告欠款28000元,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二被告亲笔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退伙结算时没有约定给付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郭仲梅、戴龙川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徐巧玲欠款28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郭仲梅、戴龙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益虎审 判 员 刘善国代审判员 张 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